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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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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榮村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同 年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櫻姿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 三、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子女黃主行 扶養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與其他共同生活人有無領取漏 未陳報之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108 年 1月至108年6月),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六、聲請人應說明詳細向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借款之還款 狀況、還款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 件。 七、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僅有新臺幣 (下同)18,750元之收入,惟其所載之支出每月達20,817元 等情,明顯入不敷出。聲請人應說明支出不足額部分由何人 負擔?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例如:負擔者出具之切結書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