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宜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6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難認已盡力清償,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7年1月4
日及同年6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1月26 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債務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貢寮澳底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款均不足1,000 元、債務
人之動產機車1 部則因殘值有限而均未列為清算財團,
上開
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
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08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並通知其等於
109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於上開
期日到庭,惟
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提出每3 個月1 期,每期支付1
萬5,900 元之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前2 年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8萬1,586元【計算式:前2年必要收入495,841元-
前2年必要支出414,255元=81,586元】,然普通債權人全體
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1萬5,500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不得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債務人為00年生,仍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即10
7年11月26日至108年8月29 日,其任職於有鉅晟機械船舶有
限公司,薪資共計22萬4,943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15萬8,056元【計算式:(14,3851.2
1)+(14,6661.28)=158,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後,仍有餘額6萬6,887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
年8月至106年7月間,收入共計46萬7,300元,惟其薪資被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資產公司
強制執行扣薪1/3 ,其貢
寮澳底郵局存款3,683 元亦被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國泰
世華銀行共計強制執行取得6萬6,771元、元大資產公司共計
強制執行取得3萬2,312元,另有移轉支出3萬6,676元,故可
處分所得為33萬1,541元【計算式:467,300-66,771-32,3
12-36,676=331,541元】。又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
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4萬5,475元【計算式:331,541-(000年生活費用12,840
×1.2×5)-(000年生活費用12,8401.212)-(000
年生活費用13,700×1.2×7)=-45,475元】,低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5,50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
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故應准予免責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即
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9 日止,任職於有鉅晟機械船
舶有限公司,計領薪資22萬4,943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審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5萬8,056元【計算式:(107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1×1.2倍)+(108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8×1.2倍)=158,056元】
,惟債務人並未陳報有應受其扶養之人,是上開收入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萬6,887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⑵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於106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8月22
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9月4 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7號卷第7頁、第54頁;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7頁)
。是
本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日
前2 年(即104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之財產狀況,作
為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⑶而查,債務人自陳其於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期間
,收入計46萬7,300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
14頁、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39頁),並提出104
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4月至6
月之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23 頁至第
28頁),與其陳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次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04年至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
元、12,840元、13,700元,且債務人並未陳報應受其扶養之
人,則債務人自己於104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之必要生
活費用略為37萬7,016元【計算式:(104年度:12,840×1.
2×5)+(105年度:12,840×1.2×12)+(106年度:13,7
00×1.2×7)≒377,016元】。是依前開計算,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萬
0,284元【計算式:467,300元-377,016元=90,284元】。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僅1萬5,500元,
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由
,又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已具狀陳報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⑷債務人雖主張「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部
分9萬9,083元及移轉支出3萬6,676元
云云。惟按,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
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
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
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
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
異,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應清償之債權額自已扣除
其薪資因遭強制
執行命令而清償之數額,故遭強制執行扣薪
之部分,亦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方屬合理
。又債務人並未說明、亦未證明該移轉支出3萬6,676元之用
途,自不應將該數額於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債務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固明文「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惟
觀諸同條例第9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始將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參以第134 條之立法
理由「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爰設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款。」,應認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尚無侵害債權人債權
之行為可言。蓋若以更生之聲請作為認定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行為,因債務人尚無財產將被法院列為清算財團
,則該款要件將無成立之可能。綜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之不予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此行為為限。
⑵經查,債務人固有於107年2月6 日領取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之滿期保險金5萬0,784元,且債
務人於同日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之事實,惟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之日係107年11月26日,故債務人於107年2月6日領
取保險金之行為,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
⑶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外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債權
人元大資產公司固稱債務人尚屬壯年,仍有工作能力,故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舉證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且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
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
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
文所示。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債務至符合
上開規定後,再聲請免責,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