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詠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詠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
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
於108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揭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
責
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
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其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本件清算程序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
1,718 元,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
,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請
求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
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縱債權人無法舉
證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
予以
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並請求裁定不免責
。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同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償付伊428 元,即可免除債務清償之責任。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債務人之財
產,於聲請清算事件中僅陳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壽公司)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1 筆,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增加中壽公司之中國人壽
百利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嗣司法事務官裁
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時,又增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7、8款之情,請求裁定不免責。
㈤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紀尚輕,現仍有工作
能力,且前多於高科技公司工作,不同意免責。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
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伊蒙受相當損失
,請求實質審查不予免責。
四、
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
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⑵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14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月平均
薪資為3萬2,871元(計算式:361,580元/月÷11月=32,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
,加計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 元,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固定收入約3萬5,371元。而債務
人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每月得
支配收入約2萬4,266元(含平均薪資2萬1,776元、育兒津貼
2,5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約2萬6,548元(含個人支出1萬4,548元、扶養無法工作
無收入之越南籍配偶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6,0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節本、薪資單、
在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各式消費單據等件附
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案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稽,自
堪信屬實。復因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債務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必要
支出未逾據此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262元、1萬7,600元
,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2萬6,548元
。
⑶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8,823 元(計算式:35,371元-26,548元=8,823 元)。至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8 萬1,718 元,有
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稽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4,26
6元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2萬6,54
8 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可認本件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8萬1,718元,已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0元),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要件不符,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永豐商銀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僅陳報1 筆人
壽保險單,
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執行中先後增列1 筆
保險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 款「隱匿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 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云云
。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未記載財產目錄,經本院函請
補正後即陳報其財產含中壽公司變額壽險保險單2 筆(詳本
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5、57、59頁),是債權人
首揭所指,容有誤會。按
所稱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
1 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
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人壽保險單部分為中國人壽百利人生變
額壽險解約金3萬4,961元、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解約
金3萬0,329元及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險單解約金1,428元,已由債務人於108年5月24 日將
上開款項解繳本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之比例
分配完結,債務人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又債
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表冊
,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形,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
事由;至債務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上開國泰
人壽保單,然
觀諸該保單生效日
乃93年3 月間,歷時久遠,
其解約金僅1,428 元,價值不高,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國泰人壽108年5月4 日函
可考,衡情應屬疏漏登載
,
難認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況債務人既已將疏漏之款
項解繳到院而分配完結,自無從認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符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⑵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此參諸該款立法理由至明。據債權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各陳報之債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銀均以97年度之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95年度之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確
定數額本金之利息分別自90年及98年起算、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明細之計息本金自95年起即無變動,滙
豐商銀則於本件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行
為,足見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俱非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5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內所發生;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雖曾於106年1月8日至15日、2月8日至9日、1
0月14日至21 日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在卷可
稽,然債務人具狀陳稱,因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後須至越南胡
志明市在臺辦事處接受約談說明在臺生活狀況,故於106年1
月間出境越南,又因配偶想家滯留,債務人先行返臺,再於
106年2月前往越南接回配偶,嗣債務人結婚年餘,其母願出
錢讓其帶配偶返家探望家人,方於106年10 月間出境越南,
上開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母及弟弟們幫忙支應等語,觀諸
債務人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於105年9月9 日與越南國人阮金如
結婚,其子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
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相關費用並非以債務人自己財
產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服務之行為;債權人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要件不合。
⑶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或
主張清償金額過低、有道德風險云云,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
權人前開所述,
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
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款至第8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㈢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
要件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不足採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