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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詠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詠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 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 於108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 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其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本件清算程序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 1,718 元,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 ,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請 求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 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縱債權人無法舉 證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予以 免責,顯有道德風險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並請求裁定不免責 。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同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償付伊428 元,即可免除債務清償之責任。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債務人之財 產,於聲請清算事件中僅陳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壽公司)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1 筆,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增加中壽公司之中國人壽 百利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司法事務官裁 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時,又增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7、8款之情,請求裁定不免責。 ㈤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紀尚輕,現仍有工作 能力,且前多於高科技公司工作,不同意免責。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 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伊蒙受相當損失 ,請求實質審查不予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 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⑵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14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月平均 薪資為3萬2,871元(計算式:361,580元/月÷11月=32,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 ,加計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 元,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固定收入約3萬5,371元。而債務 人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得 支配收入約2萬4,266元(含平均薪資2萬1,776元、育兒津貼 2,5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約2萬6,548元(含個人支出1萬4,548元、扶養無法工作 無收入之越南籍配偶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6,0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節本、薪資單、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各式消費單據等件附 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案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復因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債務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必要 支出未逾據此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262元、1萬7,600元 ,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2萬6,548元 。 ⑶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8,823 元(計算式:35,371元-26,548元=8,823 元)。至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8 萬1,718 元,有 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稽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4,26 6元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2萬6,54 8 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可認本件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8萬1,718元,已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0元),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永豐商銀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僅陳報1 筆人 壽保險單,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執行中先後增列1 筆 保險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 款「隱匿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 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云云 。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未記載財產目錄,經本院函請 補正後即陳報其財產含中壽公司變額壽險保險單2 筆(詳本 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5、57、59頁),是債權人 首揭所指,容有誤會。按所稱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 1 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人壽保險單部分為中國人壽百利人生變 額壽險解約金3萬4,961元、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解約 金3萬0,329元及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險單解約金1,428元,已由債務人於108年5月24 日將 上開款項解繳本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之比例 分配完結,債務人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又債 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表冊 ,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形,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 事由;至債務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上開國泰 人壽保單,然觀諸該保單生效日乃93年3 月間,歷時久遠, 其解約金僅1,428 元,價值不高,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國泰人壽108年5月4 日函可考,衡情應屬疏漏登載 ,難認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況債務人既已將疏漏之款 項解繳到院而分配完結,自無從認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符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⑵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此參諸該款立法理由至明。據債權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各陳報之債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銀均以97年度之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95年度之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確 定數額本金之利息分別自90年及98年起算、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明細之計息本金自95年起即無變動,滙 豐商銀則於本件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行 為,足見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俱非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5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內所發生;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雖曾於106年1月8日至15日、2月8日至9日、1 0月14日至21 日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 稽,然債務人具狀陳稱,因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後須至越南胡 志明市在臺辦事處接受約談說明在臺生活狀況,故於106年1 月間出境越南,又因配偶想家滯留,債務人先行返臺,再於 106年2月前往越南接回配偶,嗣債務人結婚年餘,其母願出 錢讓其帶配偶返家探望家人,方於106年10 月間出境越南, 上開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母及弟弟們幫忙支應等語,觀諸 債務人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於105年9月9 日與越南國人阮金如 結婚,其子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 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相關費用並非以債務人自己財 產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服務之行為;債權人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要件不合。 ⑶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或 主張清償金額過低、有道德風險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 權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 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款至第8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㈢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 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