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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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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文 上 訴 人 施沛涵 共   同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部分,超過本判決附圖一圖示(B)所示鐵皮建物(面積二 平方公尺)、(C)所示水塔(面積六平方公尺)及附圖二圖示 (B)所示建物(面積十四平方公尺);㈡命上訴人施沛涵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段00地號之所有人及同小段15-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以下分別稱15地號土地、1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所有鐵 皮屋建物及水塔越界無權占用1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圖示A4、A5、C 部分面積,上訴人施沛涵(下稱施沛涵) 於105年間買賣取得同段14及14-1地號土地時,亦取得坐落1 5-1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圖示A6部分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翡翠公司、施沛涵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翡翠公司應將 坐落1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4(面積29平方公 尺)、A5(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B4(面積28平方公尺 )、D1(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草地、C(面積9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施沛涵應將 坐落15-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6(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建物、D2(面積92平方公尺)之草地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抗辯:翡翠公司向他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段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水塔,當時草地就已存在 ,並非上訴人所種植,因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遂借用 當時法定代理人即施沛涵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翡翠公司,與施沛涵無關,且原審係直接引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測量資料,認定翡翠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水 塔占有系爭土地,惟依本院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水塔僅占 用15地號土地面積各3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並未占用15- 1 地號土地,原審判決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 命翡翠公司拆除逾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土複 字第06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圖示(A)面 積14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主文第2 項命上訴人施沛涵拆除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翡翠公司拆除其所有如 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4、A5之建物、B4、D1之草地、C 之水塔 ,請求施沛涵拆除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6之建物、D2 之草地,並分別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僅求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 圖示A4、A5、C、A6 部分,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如 原審判決之內容,且未減縮起訴聲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應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所示。又翡翠公司所有系爭 房屋及水塔無權占用如附圖一圖示(A) 面積31平方公尺、 (B)面積2平方公尺及(C)面積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面積,有本院 108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4056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㈠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圖示(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圖示(C)部 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均為翡翠公司所購買,並借 用購買當時負責人即施沛涵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占用15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僅事實上 處分權人即翡翠公司始有拆除之權限,施沛涵並無拆除之權 限,翡翠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9 月16日複丈結果,並未占用1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施沛涵拆除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6部分之系爭房屋,即屬無 據。又系爭房屋占用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圖示(A) 部分、 水塔占用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圖示(C) 部分,與原審判決 附圖圖示A4、C 部分之面積不同,有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因偵辦竊佔案件, 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6日複丈之結果,與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起訴相隔將近1年6個月,使用現狀 未必相同,而附圖一則是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測量之使用現狀,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自應依附圖一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 再者,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4部分 與附圖一圖示(A) 部分套繪結果如附圖二,其中附圖二圖 示(B)(C) 部分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圖示(A) 部分土地,附圖二圖示(D) 位置是原審判決附圖圖示A4無 權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經本院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附圖二圖示(D) 並未占用15 地號土地,因此僅如附圖二圖示(B)、如附圖一圖示(B) 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圖示(C)部分之水塔無權占有1 5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請求翡翠公司拆除如 附圖二圖示(C)部分,翡翠公司亦未占有如附圖二圖示(D )部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翡翠公司將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圖示(B)(C)及如附圖二圖示(B) 部分之系 爭房屋、水塔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圖示B4、D1、D2部 分之草地,自應以對於上開草地具有拆除處分權能之人為請 求對象,而上訴人抗辯上開草地在翡翠公司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時就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種植等情,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圖圖示B4、D1、D2部分之草 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原因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依本院勘驗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房屋週圍之土地草木叢生,系爭土 地上之綠草或長或短,並有不同種類,無法判斷是人為種植 的草坪或自然生長的雜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前述草地係由系爭房屋之前手所鋪設設置,並由翡翠公司於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一併取得對該草地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上訴人除去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 求翡翠公司將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圖示(B)(C)及如附 圖二圖示(B) 部分之系爭房屋、水塔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