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進財(即陳吳秀英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昇(即陳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宏(即陳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宗(即陳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萊萊小段第四二之三八
、四二之六三、四二之六二、四二之五二、四二之五一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A、B、D、F、G 所示面積分為二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三十
一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合計六十六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吳秀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
拾貳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提出上訴後,原來之被上訴人陳
吳秀英於108年7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子
胡進財、孫子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等4 人(按:陳吳秀
英之配偶及其子陳石發即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之父均已
死亡),且皆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法庭通知附卷
可稽(
本案卷頁87、93至 105
)。可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胡進財、陳柏
昇、陳柏宏、陳柏宗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
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以陳
吳秀英為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萊萊小段第42-38、42-63、42
-62、42-52、42-5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
附圖編號A、B、D、F、G所示面積為2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89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72 元等語。然而,陳吳秀英
嗣後死亡,由胡進財
、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承受訴訟。基於
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變更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
號A、B、D、F、G 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吳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6,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72 元等語。可知,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
揆諸上
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胡進財、陳柏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上訴人
應有部分是48分之45。系爭建物為陳吳秀英所
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A、
B、D、F、G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之部分,侵害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吳秀
英拆除系爭建物,將
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吳秀英返還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107年10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7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陳吳秀英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D、F、G 所示面
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陳吳秀英應給付上訴人6,4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72元。
二、陳吳秀英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按: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上訴
人請求陳吳秀英拆除系爭建物,自應舉證證明陳吳秀英對於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提出之陳吳秀英戶
籍謄本、電費帳單,充其量只能證明陳吳秀英居住於系爭建
物,但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多種,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況且陳吳秀英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8770號函
附卷
足憑,故上訴人請求命陳吳秀英拆屋還地,且返還占有
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無理由等語,並判決
: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充略以:
系爭建物為陳吳秀英所有,業經被上訴人
自認,而被上訴人
均為陳吳秀英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雖答辯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為租賃
云云,然所提出之單據上簽名為
其等之祖父陳阿連,日期為93年11月28日,但陳阿連於87年
6 月29日已死亡,故上訴人否認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縱認
該單據形式上為真正,但其上未記載地號、門牌,無法推認
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關,且其上記載「土地使用費」,
此是否為租金,亦非無疑。又縱認該單據之出具人吳菊與陳
阿連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存在租賃關係,然當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吳菊出租系爭土地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有違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執此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
、D、F、G 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吳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8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72元。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胡進財部分:系爭建物是陳吳秀英的房屋,我雖然是繼承人
,但沒有要使用系爭建物,希望上訴人不要告我等語。
(二)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部分:系爭建物原為陳阿連所有,
後由陳吳秀英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
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為租賃,雖然最初的
承租人是何人、訂立之日期為何時、租期是多久等,我們不
清楚,但我們有提出單據,上面寫的出租人是吳菊,繳租金
的人是寫陳阿連,租金是1年1,000元,收租金的日期是93年
11月28日。雖然該收據只有吳菊的印文,但這是其他地主和
吳菊輪流收租的緣故,所以系爭土地的出租有經其他地主的
同意。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按:美山村股份有
限公司、大棋股份有限公司、萬和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大和
股份有限公司、商棋股份有限公司、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金山股份有限
公司、一展新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
48分之45;未辦理登記之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D、F、
G 所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頁21至
29)、現場照片(原審卷頁31)等件為證,且經原審
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頁89至91)、勘驗照片(原審卷頁
93至99)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考,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胡進財雖表示不欲使用系爭建物,希望上訴人不要
告伊云云,然被上訴人胡進財並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此
有
前揭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
是以,被上訴人胡進財仍已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所否認,並
抗
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租賃關係,故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等語。職故,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笫1120號民事裁判
參照)。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抗辯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租賃關係云云,雖提出單據乙紙
,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就此,
觀諸該單據(本案
卷頁201 ),受款人欄雖蓋有「吳菊」二字之印文,但該印
文是否為吳菊本人以印章所蓋用,已非無疑。又單據收受人
欄雖記載陳阿連,日期欄記載93年11月28日,但陳阿連於87
年6 月29日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頁71)
,
益徵該單據之真實性確有疑問。又就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被上訴人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可知,尚無從認該單據於形式上為真正,從而,被上
訴人陳柏昇、陳柏宏、陳柏宗根據該單據,抗辯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租賃關係云云,無法採信。
3.進者,縱寬認該單據形式上為真正,然其上
所載之款項為「
土地使用費」,且金額係「依照地價稅調整之」,而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
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尚難
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所繳交之「土地使用費」,係依土地「
地價稅」逐年調整,是自客觀以言,該單據所足以彰顯者,
當僅止於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曾代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繳納
地價稅等陳年舊事,且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因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而由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繳交地價稅乙情,亦與
常情事理相合,而
難認關此「地價稅」之代繳,業已等同於
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租金),遑論本
此推論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
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及租金」,究竟有何「具體且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
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有無租賃存在?
乃至其「租賃成立必要之點」之具體內容?本院一概難以依
憑該單據所示內容窺知一二。
4.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權在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
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 條亦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
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數人擅將共有土地
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
使用土地,既僅能證明賴甲、賴乙曾收取租金,則賴甲、賴
乙之出租行為對賴丙等四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係承租有形
之土地,並非無形之應有部分,即不得主張其對賴甲、賴乙
在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
永佃權(農育權)
、地役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
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79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王甲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
租賃契約,其
標
的物為共有土地內特定之一部,即非可與出租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同視。以是王甲
嗣後雖將對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王
乙,尚難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而謂上開租賃王甲之出租
人地位,已由王乙承受,認其不復再為出租人;換言之,承
租人向共有人之一承租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
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土地之人自亦不受
其
拘束,承租人所辯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賃關係對受
讓土地之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判參照)。
5.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其火(按:江鉅龍)、江其信、江
其清、陳東波及吳旺鏌、吳清助、吳菊所共有,嗣江其火於
104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大棋股份有限公司、萬和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大和股份有限
公司(按:合併為一展新股份有限公司)、金大和股份有限
公司,江其信於104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商棋股
份有限公司、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其清於10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永金山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波死亡,由陳福仁、陳福亮
、陳玲珠、陳秀梅、陳花鳳、陳淑貞、陳素幸於105年5月13
日繼承登記,該等繼承人於105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上訴人,吳旺鏌於101年9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
人,吳清助死亡,由吳鄒瑞花於103年8月5 日繼承登記,其
於105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吳菊死亡,
由許文宏、許淑如、吳彬誠於102年6月6 日繼承登記,許文
宏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許淑如於105
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吳彬誠於104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07至337)。又縱認被上訴人陳柏昇
、陳柏宏、陳柏宗提出之單據於形式上為真正,且其上所載
之款項「土地使用費」為租金,然其上之日期欄記載為93年
11月28日,故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
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日期,應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以前
無訛
。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江其火、江其信、江其清、
陳東波及吳旺鏌、吳清助、吳菊,而出租系爭土地予系爭建
物之前所有人乙事,雖經原共有人吳菊(按:繼承人為許文
宏、許淑如、吳彬誠)之同意,然觀諸全部卷證,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有經江其火、江其信、江其清、陳東波(按:
繼承人為陳福仁、陳福亮、陳玲珠、陳秀梅、陳花鳳、陳淑
貞、陳素幸)及吳旺鏌、吳清助之同意,且被上訴人陳柏昇
、陳柏宏、陳柏宗亦無法舉證證明租賃契約確有經該等系爭
土地之前共有人之同意。從而,縱認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實,但系爭土地之部分前共有人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訂
立租賃契約既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租賃
契約對未經同意之共有人即不生效力,亦無民法第425 條、
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租賃關係對受讓系爭土地
之人即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
律上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6.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情,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
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80%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6平方公尺。又觀諸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審酌位置、天候、利用狀況、交通
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參原審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認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
當。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5,業如前述
。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10
月31日(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41 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頁131至139之地價資料,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為544 元
,107年後之申報地價為528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
原審卷頁121 )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2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
中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D、F、G 所示面積為合計66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1,941元,及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餘
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按:上訴人主張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
,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
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