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振瑋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勳
被
上訴人 游昌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
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
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其上訴主張
略以:
(一)被上訴人
非如原審
所稱煞車、閃避不及
1、原審認為依基隆地檢署偵查之資料,以及被上訴人之說詞
,被上訴人係看到訴外人林怡伶騎車突然左轉時間僅約 2
秒,故煞車、閃避不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自106年4
月15日車禍至原審108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為止,無論是地
檢署或原審所認定者,均為「林怡伶未打左轉方向燈,被
上訴人在大約 2秒的時間及距離內,煞車、閃避不及」,
遲至另案被上訴人提告林怡伶車損民事事件 (108年度基
小字第121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審在108年5月16日辯
論終結之日,始顯現事件之真實,林怡伶自基隆女中公車
站牌載原告,從頭至尾均有打左轉方向燈,行經三線道時
,先自最右側車道到中間車道,最後駛至被上訴人所在之
的禁行機車車道,至車禍發生為止,共計6至8秒之時間及
距離,被上訴人均有看到左轉方向燈,
而非地檢署或法院
所認定的,林怡伶沒有打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在大約 2
秒的時間及距離內,煞車、閃避不及。
2、上訴人認
本件爭議之處
乃為,被上訴人看著已打左轉方向
燈之機車,由其最右邊車道,駛至其車前,有6秒到8秒的
時間,被上訴人有機會能維持兩車間相對的安全距離與時
間,而非前述所稱被上訴人僅有大約 2秒時間進行煞車、
閃避。
(二)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1、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依此規定,凡違
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
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
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
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違反法律本身,固可推定行為
人具有過失,但若行為人對於違反法律,已盡一般理性謹
慎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者,仍不應認定
過失成立。同時,行為人雖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
失,但能證明其行為對被害人權益之侵害並無過失者,仍
得免責。
2、是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可推定被上訴人具有
過失,而本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原審
起訴主張有二,其一為,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條第3項(即未注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未保持安全距離);其二為,被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超速行
駛)。然原審認為「訴外人林怡伶違規左轉,且僅有 2秒
反應時間」,故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而得推翻過失之
推定,
免除其賠償責任,不無探究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概
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
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
嗣因駕駛行
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
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
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
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
險之實現。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
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
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
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違反此一義務規則
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
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
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並攄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
,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蓋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認知,
並予課責之正當性,從非來自行為人確已熟讀相關行政、
交通法規,而是由於行為人對於相關行止之自然因果律與
其對於法益侵害風險之理解(臺灣高等法 104年度交上易
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資參照)。
2、從而被上訴人於
他案(108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 108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自稱其從速外人林怡伶於基隆
女中公車站牌路邊開始騎乘機車時,即已看見機車之動態
發展,亦稱看見該二次由前方車道切入其正前方車道,一
次為自公車站牌切入,另一次為機車騎至路口切入,前後
共6秒,且被上訴人自稱該6秒內有兩次煞車,得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存在,應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通過
系
爭機車時,是否有足夠距離及時間,不致因距離時間不足
擦撞系爭機車而妥為注意、測距,不因被上訴人舉「6 秒
時間之最末 2秒訴外人林怡伶違規左轉」之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已善盡「 6秒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得推
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
1、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依速行駛之注意義務」本質
為速度之管理,駕駛人應在法定速度範圍內為「依速行駛
」,方為盡其注意義務,違反者則屬「超速行駛」未盡注
意義務。然被上訴人舉「訴外人林怡伶違規左轉而僅有 2
秒反應時間」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注意義
務」已盡
適當注意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辯稱超速行駛本身
雖為過失,但一般理性謹慎之人,面臨相同情況亦會將車
輛作相同「超速行駛」之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辯稱其一己未盡依速行駛注意義務乙節,係因他
人行為而致被上訴人一己超速行駛而無法管理自己之速度
,得推翻過失推定,顯屬詭辯。
2、然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不因「訴外人林怡伶違規左轉
而僅有 2秒反應時間」而被推翻,蓋所謂一般理性謹慎之
人「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即為「不超
速行駛」,方可認定過失不成立。是被上訴人所舉「訴外
人林怡伶違規左轉而僅有 2秒反應時間」之證據,對於其
違反法律之「超速行駛」行為,並無盡適當注意義務,原
審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推翻「超速行駛之過失」之理由
予以
論述,應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原審適用信賴原則容有誤會
依實務見解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而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
該原則而免責。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遠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是以原審判決引用信賴原則免
除被上訴人注意防免系爭車禍發生之義務,容有誤會。
(六)
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車禍發生前5秒時,被上
訴人駕車之時速進行鑑定。
(七)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均引用原審判決外,其上訴答辯略以:
(一)車速部分已二次鑑定,對鑑定報告中提及被上訴人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55公里並無意見。
(二)依行車
記錄器影像,於 11時2分19秒時,訴外人林怡伶所
騎乘之機車切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於同時分20秒
時已緊急煞車,於同時分21秒時才發生撞擊,雖於同時分
18秒時林怡伶有打方向燈,然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欲侵入
被上訴人所在之車道,是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
撞擊5秒前即已確知林怡伶欲切入車道之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駕駛撞擊而受有傷害,且被上
訴人應推定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
等情,為原審判決理由(
一)項所
肯認,本判決亦引用該部分理由。
(二)然查,被上訴人之過失乃為推定,是以被上訴人仍得舉證
推翻
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
不負過失責任之理由外,並針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負
過失責任部分主張,補充認定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在發生車禍事
故前6至8秒,已看到林怡伶所駕駛機車打出左轉方向燈,
被上訴人應該減速至20、30公里,準備隨時煞車,保持安
全距離等待林怡伶進入其所駕駛之車道,避免發生撞擊等
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在發生撞擊事故前2秒,始能明確
知悉林怡伶駕駛機車於該時欲進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
人
斯時起方須採取必要措施,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詳為認定
,本院
準備程序再度
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比對原審翻拍行車紀錄器之照片,林怡伶駕駛之機車
在畫面標示第19秒即事故發生前1秒,才有足以得客觀辨
認欲進入被上訴人車道之動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5秒,已有義務採取必要減速措施,並
不可採。更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在另一車道行駛
之林怡伶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亦屬無據,參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對於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方有
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對於並未進入被上訴人車道行駛之
林怡伶機車,顯無對其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
事故現場限速50公里,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平均時速55
公里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查,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本件經基隆地
檢署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超速駕駛、當時能否有效煞停及原鑑定結果是否妥
適等節為覆議,而認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言,即使未超
速,仍難以防範,故被上訴人如超速行駛,與
本案肇事並
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違反「
不得超速行駛」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因被上訴人超速
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詳細理由茲引用原審判決,不再重複贅述,
上訴人仍執相同理由上訴,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稱原審適用信賴原則有誤部分
上訴人謂依實務見解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而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
主張該原則而免責。然縱採此一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蓋就上訴稱被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核無過失已
如上述,是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就違反「不得超速行
駛」注意義務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因欠缺因果
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無論是否適用信賴原則,被
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為由上訴,並不可
採。
(四)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
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聲請人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事故發生前5秒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時速之鑑定事項,經
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無此鑑定事項,且被上訴人確有超
速一事
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因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上開鑑定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敍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
訴無理由,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7,27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27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