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田
被
上訴人 黃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主張代墊電費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364元
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
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電費及停業之營業損失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部
分之判決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358元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2萬
2,481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
以: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 樓
房屋(下稱195號1、2 樓)租約上出租人雖係被上訴人,
惟
實際上是黃瑞梅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處理租
賃事宜。上訴人於承租
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
日),195號2樓係用以經營茶館,需要安靜的營業環境,然
於103、104年間樓上即195號3、4 樓房屋因裝潢敲敲打打,
致2 樓茶館無法營業,黃瑞梅要求上訴人停業配合裝潢,並
承諾將賠償上訴人損失,惟並未簽立書面證明。
嗣195號1、
2樓
租賃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詹
田
乃另向黃瑞梅承租195號1樓房屋,曾向黃瑞梅請求代墊電
費及2樓茶館因3、4 樓裝潢停業之營業
損失賠償,黃瑞梅回
以「回去計算後再談」,卻遲未給付。此有證人陳淑芬、梁
筑庭
可證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伊或伊家人均沒有要求上訴人停業,195號3、4 樓裝潢
時,施工進出均係使用3 樓之後門,沒有使用上訴人營業之
空間,不需要上訴人配合停業。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中,陳述195號3、4樓之裝潢期間為103年、104 年間
,於上訴狀主張之裝潢期間則為104、105年間,上訴人前後
主張有出入等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11 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
充如下:
㈠
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九份房東黃小姐專用」2018年7月29 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內容僅有上訴人片面稱「以下的3
件事需要麻煩您處理‧‧‧2.裝潢3-4樓民宿時,累計約2個
月裝修聲音影響生意,又有約15天停業給您你的工人裝修,
‧‧‧.,這部分的損失請問如何補償?‧‧‧您說要減租
,可是一直沒提出,請給予答案‧‧‧」
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獲得任何回覆(見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第61頁至第63
頁),實難率認被上訴人或黃瑞梅有要求上訴人配合停業且
應允補償一事。
㈡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103、104年間起與上訴人具合作關係
之梁筑庭及103、104間受僱上訴人於基山街擔任銷售人員之
陳淑芬於本院109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分別
結證:「
‧‧‧好像是106年或107年,樓上裝潢灰塵太多無法營業,
‧‧‧。」;「‧‧‧忘記在基山街任職期間有無遇過3、4
樓裝潢事宜;也不記得在基山街任職期間一開始3、4樓作何
使用,只知道3、4樓有在敲敲打打,但不知道在幹嘛,時間
多長不記得;忘記任職期間有無任何人請求門市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梁筑庭
所稱因裝潢
停工之時間為106年或107年,並
非在上訴人承租之100年11
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內,而證人陳淑芬對195號3、4
樓曾否裝潢及1、2樓有無因此而停業一事均已不復記憶,證
人2 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佐「被上訴人3、4樓裝潢期間導致上訴
人1、2樓停業以及生意受損」,
難認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195號1、2 樓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2萬1,364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