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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相 對 人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3日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2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 費的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 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 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 除相對人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命相對人於原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1,7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為 :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往來,是票據背書人陳璇琳將抗告人 簽發的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與陳璇琳間的金錢糾紛 尚未解決,但系爭支票退票後,抗告人基於發票人身分,已 於107年1月22日匯款50,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未積欠相 對人209,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 209,000元 及利息,如有未繳裁判費之情事,法院僅需依相對人聲明請 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原裁定後 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 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 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 院審酌,並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