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旭
相 對 人 林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3日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2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
費的裁定,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
訴訟費用之計算
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退票
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
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經原審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
除相對人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命相對人於原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1,7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為
: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往來,是票據
背書人陳璇琳將抗告人
簽發的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與陳璇琳間的金錢糾紛
尚未解決,但系爭支票退票後,抗告人基於發票人身分,已
於107年1月22日匯款50,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未積欠相
對人209,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 209,000元
及利息,如有未繳裁判費之情事,法院僅需依相對人聲明請
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原裁定後
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
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
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受理
本案之法
院審酌,並
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