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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偉強 相 對 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 000元,是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所得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 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 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5年,倘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核算,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7,000,000元 ,可能受有1,750,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000, 000元×5%×5=1,750,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