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偉強
相 對 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鈺凱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
000元,是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所得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
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為1年,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
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5年,倘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核算,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7,000,000元
,可能受有1,750,000元之
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000,
000元×5%×5=1,750,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