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寶鳳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
當事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參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
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乃明訂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
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交付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僅泛稱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未表明其所欲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
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不能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