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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文 相 對 人 郭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10 8 年度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命聲請 人拆除地上物,並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即持該判決向本院 聲請假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原審未 實施測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倘為拆除地上物之假執 行,將致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 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對於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經本院基隆 簡易庭以系爭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 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相對人即以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14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則對系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民事事件 及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對系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 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停止相對人依系爭簡易判決假執 行宣告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