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祐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一輪胎行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陸
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現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