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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 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而汽車所有人申請一副牌照及行車 執照之行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計算式:600元+200元= 800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