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賀晟工程有限公司、劉翠香、李志岱間履行契約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劉翠香、李志岱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應繳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