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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