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元,應繳
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