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被   告 吳泰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