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正山
訴訟
代理人 施凱傑
被 告 吳泰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