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家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凰瑞、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補正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真正
住
所或
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
前
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邱凰瑞、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
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