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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家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凰瑞、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補正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 所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 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邱凰瑞、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 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