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瑞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所有權人間
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二)併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及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記載「被告劉
瑞麟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5公里700公尺出口閘道
,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外人王季霖駕駛
、原告所有之RAE-10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
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等語,原告雖
於起訴狀表明欲以劉瑞麟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狀另載有被
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然觀原告起訴
狀
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
權人」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亦有待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
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之事實及理由。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