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葉梓羽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卓也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7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34元(含
資遣費71,934元、預告工資
32,000元),合計為286,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此就前開請求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18元【計算式:3,090元×
(32,000元/286,910元)×1/2=172元,3,090元-172元=2,9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