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辰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國基、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張OO、莊OO等
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
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張OO、莊OO之真實姓名,致
難
認原告起訴業已
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之聲明係:(一)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效。(二)被告匯宇物
流倉儲有限公司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被告吳國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1)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
係供訴訟用,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2)應查明並向
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
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
院),及本件
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
,並以
前揭交易價額及本息總和中較高者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3)被告張OO、莊OO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
居
所,並提出被告吳國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
上開
各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