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送達代收人 簡銘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兆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陳兆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4,1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