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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對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提起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 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確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對其等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單 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形 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原告應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元。㈡以書狀記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所有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   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