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聯合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茂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1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