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聯合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1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