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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賴弘哲 被   告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號3 樓之4 房屋(訴之聲明第 1 項,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 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訴之聲 明第3 項)。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 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登記 地址從上開建物遷出及辦理變更登記,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 目的,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 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 000 元),核定本件關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 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3、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