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賴弘哲
被 告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火寬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號3 樓之4 房屋(
訴之聲明第
1 項,該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 項),
暨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
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訴之聲
明第3 項)。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
帶請求而
無庸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登記
地址從
上開建物遷出及辦理變更登記,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
目的,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乃
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
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
000 元),
爰核定本件關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
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3、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