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廖彥榮
被 告 林承濬(原名林旻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
傷(原告傷害案罪刑責部分經
鈞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4
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之登
記車主雖為協青交通有限公司,但實際車主為原告,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2,943 元(租車費用合計537,650 元、修車費用
495,2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原本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記載車主為協
青交通有限公司,
惟「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記載:自備車
身駕駛人:廖彥榮。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
)願將其所有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小客車壹輛,由甲
方(即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
車輛領用TAX-752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等語,其上記載之引擎號碼
核與行車執照影本亦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等情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憶光交通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繹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長發交通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
書原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等件
為證。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
4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略為:
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往同路258
巷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25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又於通過上開交岔巷口時,遇閃光紅燈未減速
接近,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巷口,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區○○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
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
交岔巷口,2 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
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上開各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行向是由
東明路48號往東信路258 巷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右
前車頭與我右側一部直行之計程車頭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你車子準備進入路口時,你有無察看右側來車?)有,是沒
車我在繼續往前。(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
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正常,沒下雨
,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閃紅,標線清楚」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肇事前,我由東明路77巷方向往東信路258 巷
方向行駛,對方計程車是由東信路內車道往信一路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我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就跟對方計程車的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的車子再撞到路邊的號誌桿肇
事」、「(你要駛入路口前有無停下查看,確認無來車再起
駛?)沒有,我只有減速」、「(你是否知道支道車要讓幹
道車先行?)知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而事故發生地點,被告駕車行向之東明路48
號往東信路258 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
可憑,可知被告當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復依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
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頁),
堪認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
上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各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5,293 元(零件41
4,286 元、鈑金工資36,360元、塗裝工資19,354元、引擎工
資24,093元、外包工資1,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為證,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4 年3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推定系爭
車輛為104 年3 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3 月15日為計算折
舊之基準。至106 年1 月2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11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
414,28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
費用為139,34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14,286 元×0.
438 =181,457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414,286 元-181,45
7 元=232,829 元,第2 年折舊值232,829 元×0.438 ×(
11/12)=93,48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232,829 元-93,481
元=139,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分,下同】,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工資合計81,007元(鈑金工資36,360元、塗裝工資19
,354元、引擎工資24,093元、外包工資1,200 元),修復系
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220,355 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分別自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4日向憶光交通
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共計79日,每日租金850 元,合計
67,150元、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向長
發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共計155 日,每日租金650
元,合計100,750 元、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0
日向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使用,共計493 日,每
日租金750 元,合計369,750 元,等情,雖據提出憶光交通
有限公司、長發交通有限公司、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據
之証明書原本為證,惟
稽之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2017/3/1,預交車日期
2017/3/24 」,堪認系爭車輛修理所需期間為24日,是原告
請求另行租車使用之費用,亦應以該期間內依租用車輛所需
費用為合理。而參以前揭憶光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係以自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4日承租車輛使用,每
日租金850 元,其期間與上述預計修理之期間吻合,且其每
日租金金額亦未超逾一般租賃車輛之行情,據此計算,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租車費用,於20,400元(計算式:85
0 元×24日=20,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
3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行向是由東信
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述發生時地與我左側一
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
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正常
,沒下雨,視線佳,沒障礙物,閃黃,標線清楚。」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15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當時情形為何?)肇事前,我由
東信路內車道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東明路77巷
方向往東信路258 巷方向(由我左邊往右邊)行駛,至肇事
地點,我看到對方車子開出來,我就立即剎車並向右閃,結
果,我的計程車左前車頭跟對方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碰撞後我的車子就向右偏再撞邊的電線桿肇事」、「(
你當時車速約多少?)約40~50KM/HR 」、「(當時路況、
天氣、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
清楚?)均良好。無障礙物。我的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 、
5 頁原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行經
閃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述,堪認原告亦
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92,604 元【計算式:220,355 元+20,400
元)×80% =192,604 元】。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192,60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2,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由被告負擔2,106 元(計
算式:11,296元×192,604 元/1,032,943元=2,10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