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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瀚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穎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沉澱池新設刮泥機設備予被告,並約明系爭 設備工程驗收後付清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物料訂購單,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而依據前開物料訂購單第12條約定 :「本合約如遇爭執時,雙方應先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 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