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瀚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告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穎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沉澱池新設刮泥機設備予被告,並約明
系爭
設備工程驗收後付清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價金,
爰依
兩造間簽訂之物料訂購單,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而依據前開物料訂購單第12條約定
:「本合約如遇爭執時,雙方應先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
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
上開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