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濟民
被 告 洪慶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係爭執,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洪慶春返還牌照,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
系爭經營契約第21條:「本契約雙方簽字後即生效,本契約
壹式兩份,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