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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 被   告 洪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洪慶春返還牌照,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 系爭經營契約第21條:「本契約雙方簽字後即生效,本契約 壹式兩份,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