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欽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08萬2,21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5,0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7萬3,454元,及
遲延利息。(二)被告自107年7月1日
起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租賃物廠房修繕完畢
回復
原狀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177萬2,680元。
嗣於108年5月22
日具狀到院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67萬3,454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240萬8,760元,及遲延利息。二、
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3,454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48萬1,725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
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
經查: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有先位及備位聲明,此
乃訴之預備合
併,原告主張法院依據其所定先後位順序審理,擇一而為
判決,故依據
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先位聲明之金額較高,因此應以
原告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自行區分為二項,然實際上全部均為
金錢
債權,分別為係請求:1、107年7月至12月間租金212
萬7,216元;2、修繕
系爭租賃物費用244萬6,238元;3、
律師費10萬元(以上合計467萬3,454元,列為第一段聲明
);4、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依契約約定計
算之違約金1,240萬8,760元(列為第二段聲明)。其中第
4部分雖為違約金債權,然並
非所有違約金之請求均不得
列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在該違約金與
主請求間存在主從、依附、牽連關係者,方可認屬附帶請
求而不列計
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全部請求均為金錢給付
,依其主張均各自單獨成立,數筆債權間並無主從、依附
或牽連等關係,
是以並無任一筆債權可認為屬於附帶請求
性質,是以並無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本金分別請求467萬3,454元、1,24
0萬8,760元,依據上開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金額合計為1,708萬2,214元,
爰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上開金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萬2,214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萬7,332元後,尚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