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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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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學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委託銷售房屋,卻未依約 給付報酬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740 號),惟查,原告因不知悉法院通知開 庭以致一造辯論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始知悉有此案件,乃 委託律師閱卷後始赫然發現竟遭被告偽造簽名於委託書上, 原告並己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他字第351號偵查中,而訴外人陳柏佑及李妙君之犯行 經起訴後,即為一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異議原因,可證明被告對 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顯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8,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僅限於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倘債權人持確定終 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僅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 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本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67 號民事確定判決,要屬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始 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等係遭偽造云云,然前揭事由既均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者,顯非可 作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 四、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 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之 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 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 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次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給付報酬等事件民事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74萬8,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該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 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 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 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 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本件原告聲明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74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的」自與前 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 顯於法不合。 六、從而,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足認在法 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