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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裕傑 被   告 余彥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08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被訴之 犯罪事實,係對原告施以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92 號起訴書及另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至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7頁),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其 手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部分,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 31、71至73頁),依上開說明,固非合法。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與原告發生衝突所衍生之 行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7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伊任職之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之辦公處所,與伊就工程款項發生爭執,竟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連續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等穢語,並將口中所吐出之檳榔渣朝伊 丟擲,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伊原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 傷害,伊所戴之手錶錶帶亦因而斷裂不堪使用,經花費新臺 幣(下同)1,400元予以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1萬700元、手錶修理費用 1,4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98萬元(含侵害名譽法益部分95萬元 ;侵害身體法益部分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刑事判決確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任職之皇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麒公 司)為興業公司之保固廠商,多年來兩公司合作愉快,惟原 告自107年5月任職興業公司之廠長以來,即對伊及皇麒公司 多所刁難,並於107年7月2日打電話至皇麒公司,表示拒絕 支付皇麒公司已進行之螺旋空壓機之保養費用,並對接電話 之伊胞姐咆哮,伊才前往興業公司找原告理論。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單據,除107年7月2日之就診收據外,其餘顯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醫囑載明原告有復健之需求,故 原告即令有交通費之支出,亦不應由伊負擔。另手錶錶帶之 修理時間距案發時點逾11個月,顯與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興業公司內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辱罵:「幹你娘」之 穢語,並將口中所吐出之檳榔渣朝伊丟擲,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核與訴外人即興 業公司之保全人員蔡世盟在另件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外放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查影卷第20、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55日及30日確 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1萬700元、手錶 修理費用1,400元之損害,並侵害伊之身體法益及名譽人格 權,應賠償慰撫金9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將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身體之傷害而需就醫診 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惟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共計7,900元 等語,固提出數紙費用收據為證,然除其中長庚醫院107年7 月2日費用收據69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外,餘均為被 告爭執與其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89至93頁),茲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該醫療費用 收據上之支出金額是否有理由予以認定如下: ⒈長庚醫院107年7月2日費用收據69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7頁):本項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賠償,自屬有據。 ⒉喬復健科診所107年7月18日收據15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7頁):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右手臂韌帶 受傷,故前往復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或有復健之 需求,且觀諸上開收據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與復健右手臂韌 帶相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與伊之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尚屬無據。 ⒊健榮中醫診所108年4月19日收據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 頁):原告雖主張伊因右手臂韌帶受傷,經復健後未痊癒, 故轉而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 上開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距被告之傷害行為實施日期已逾9個 月,已難憑以認定兩者間之關連性,且收據上所載之處方適 應症為「寰枕樞椎椎間盤炎」,尤難認與原告所聲稱之右手 臂韌帶受傷之傷情相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 支出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取。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⒋楊耳鼻喉科診所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14日收據2紙各150 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連續 辱駡,伊大聲喝止而造成喉部發炎,所以去看了兩次耳鼻喉 科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衡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難 認為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⒌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27日收據2紙各570元及20元部分(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原告雖主張伊因遭被告向後推倒, 致後胸部撞擊到辦公室的桌椅等物品,雖然沒有明顯外傷, 但事後就診檢查仍有傷害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衡酌上 開國泰綜合醫院收據顯示之掛號科別為呼吸胸腔科,與前揭 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傷勢完全無涉,且 觀諸原告於另件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訊問中,亦從未表明受 有呼吸胸腔部位之傷害(見外放偵字影卷第67頁、外放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影卷第35至39頁),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內傷及右手肘及脕部扭傷至 今仍在治療及體檢,預估還要支出6,000元云云,並未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另紙長庚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就診科 別為中醫針傷部,診療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亦不足以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⒎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6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伊遭被告推倒過程中,手上所 配戴的手錶錶帶因而斷裂,經修理多次仍無法回復,故於 108年6月份時更換錶帶而支出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基隆 中美鐘錶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而原告於107年7月2日案發時點確發生手錶錶帶斷裂之情, 亦經訴外人蔡世盟於另件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現 場所拍攝之手錶錶帶斷裂之照片影像相符(見外放偵查影卷 第20、37頁),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修 復時點距案發時點過久為由資以抗辯,尚不足取。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手錶錶帶修復費用1,400元為有理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就診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為 1萬700元云云,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0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原告辦公處所, 對身為廠長之原告辱駡穢語並丟擲檳榔渣,使不特定之人得 以共見共聞,顯有意使原告受他人蔑視、嘲笑,藉此達侮辱 原告之目的,其行為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價值 ,而損及原告之名譽,且上開行為與接續所為之推倒原告致 令其身體受傷之行為,自必均使原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名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損害即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曾擔 任過副總、廠長,目前待業中,先前擔任興業公司廠長時之 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及存款;被告為二專畢業 ,目前在家中企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收入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訴字卷二 第9至23頁),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 行為態樣及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慰撫金,關於侵害名譽法益部分為2萬元;侵害身體法 益部分為3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於107年底離職,迄今 失業中,是被告之行為使其職場上造成連帶相關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既自認係因無法以廠長身分處理興業公司與被告 所屬皇麒公司間之糾紛,亦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故於107年 12月31日主動離職,且其離職並未與興業公司有何糾紛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決意離職,與被 告之上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併列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08年3月7日(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01頁;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外放刑事影卷第36頁) ,則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5萬2,090元(690元+1,400元+2萬 元+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090 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即100萬元-5萬2,090元=94萬7,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