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裕傑
被 告 余彥昌
訴訟
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08
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參照),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被訴之
犯罪事實,係對原告施以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92
號起訴書及另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至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7頁),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其
手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部分,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
31、71至73頁),依
上開說明,固
非合法。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與原告發生衝突所衍生之
行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
遲延利息(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71、9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伊任職之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之辦公處所,與伊就工程款項發生爭執,竟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連續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等穢語,並將口中所吐出之檳榔渣朝伊
丟擲,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
人格權,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伊原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
傷害,伊所戴之手錶錶帶亦因而斷裂不
堪使用,經花費新臺
幣(下同)1,400元
予以修復,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1萬700元、手錶修理費用
1,4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98萬元(含侵害名譽
法益部分95萬元
;侵害身體法益部分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刑事判決確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任職之皇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麒公
司)為興業公司之保固廠商,多年來兩公司合作愉快,惟原
告自107年5月任職興業公司之廠長以來,即對伊及皇麒公司
多所刁難,並於107年7月2日打電話至皇麒公司,表示拒絕
支付皇麒公司已進行之螺
旋空壓機之保養費用,並對接電話
之伊胞姐咆哮,伊才前往興業公司找原告理論。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單據,除107年7月2日之就診收據外,其餘顯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醫囑載明原告有復健之需求,故
原告即令有交通費之支出,亦不應由伊負擔。另手錶錶帶之
修理時間距案發時點逾11個月,顯與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興業公司內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辱罵:「幹你娘」之
穢語,並將口中所吐出之檳榔渣朝伊丟擲,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
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核與訴外人即興
業公司之保全人員蔡世盟在另件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外放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查影卷第20、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55日及30日確
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至17頁),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1萬700元、手錶
修理費用1,400元之損害,並侵害伊之身體法益及名譽人格
權,應賠償慰撫金9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動手將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身體之傷害而需就醫診
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惟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共計7,900元
等語,固提出數紙費用收據為證,然除其中長庚醫院107年7
月2日費用收據69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外,餘均為被
告爭執與其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89至93頁),茲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該醫療費用
收據上之支出金額是否有理由予以認定如下:
⒈長庚醫院107年7月2日費用收據69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7頁):本項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賠償,自屬有據。
⒉喬復健科診所107年7月18日收據15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7頁):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右手臂韌帶
受傷,故前往復健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酌上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或有復健之
需求,且
觀諸上開收據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與復健右手臂韌
帶相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與伊之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尚屬無據。
⒊健榮中醫診所108年4月19日收據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
頁):原告雖主張伊因右手臂韌帶受傷,經復健後未痊癒,
故轉而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
上開收據
所載就診日期距被告之傷害行為實施日期已逾9個
月,已難憑以認定兩者間之關連性,且收據上所載之處方
適
應症為「寰枕樞椎椎間盤炎」,尤
難認與原告所聲稱之右手
臂韌帶受傷之傷情相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
支出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取。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亦屬無據。
⒋楊耳鼻喉科診所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14日收據2紙各150
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連續
辱駡,伊大聲喝止而造成喉部發炎,所以去看了兩次耳鼻喉
科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衡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難
認為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⒌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27日收據2紙各570元及20元部分(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原告雖主張伊因遭被告向後推倒,
致後胸部撞擊到辦公室的桌椅等物品,雖然沒有明顯外傷,
但事後就診檢查仍有傷害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衡酌上
開國泰綜合醫院收據顯示之掛號科別為呼吸胸腔科,與前揭
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傷勢完全
無涉,且
觀諸原告於另件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訊問中,亦從未表明受
有呼吸胸腔部位之傷害(見外放偵字影卷第67頁、外放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影卷第35至39頁),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內傷及右手肘及脕部扭傷至
今仍在治療及體檢,預估還要支出6,000元云云,並未於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另紙長庚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就診科
別為中醫針傷部,診療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亦不足以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附此敘明。
⒎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6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伊遭被告推倒過程中,手上所
配戴的手錶錶帶因而斷裂,經修理多次仍無法回復,故於
108年6月份時更換錶帶而支出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基隆
中美鐘錶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而原告於107年7月2日案發時點確發生手錶錶帶斷裂之情,
亦經訴外人蔡世盟於另件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現
場所拍攝之手錶錶帶斷裂之照片影像相符(見外放偵查影卷
第20、37頁),
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修
復時點距案發時點過久為由資以抗辯,尚不足取。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手錶錶帶修復費用1,400元為有理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就診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為
1萬700元云云,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0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原告辦公處所,
對身為廠長之原告辱駡穢語並丟擲檳榔渣,使不特定之人得
以共見共聞,
顯有意使原告受他人蔑視、嘲笑,藉此達侮辱
原告之目的,其行為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價值
,而損及原告之名譽,且上開行為與接續所為之推倒原告致
令其身體受傷之行為,自必均使原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名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損害即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曾擔
任過副總、廠長,目前待業中,先前擔任興業公司廠長時之
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房地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為二專畢業
,目前在家中企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收入
等
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訴字卷二
第9至23頁),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
行為
態樣及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慰撫金,關於侵害名譽法益部分為2萬元;侵害身體法
益部分為3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於107年底離職,
迄今
失業中,是被告之行為使其職場上造成連帶相關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既
自認係因無法以廠長身分處理興業公司與被告
所屬皇麒公司間之糾紛,亦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故於107年
12月31日主動離職,且其離職並未與興業公司有何糾紛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決意離職,與被
告之上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併列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08年3月7日(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01頁;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外放刑事影卷第36頁)
,則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5萬2,090元(690元+1,400元+2萬
元+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090
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即100萬元-5萬2,090元=94萬7,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