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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黃余旺 被   告 鄭廖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六日依本院五十九 年度民執勤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囑託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繼承原告之父即黃火傳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重 測前為和平段壹小段4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重測 前為和平段壹小段4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其上有預告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於民國59年3 月6 日經鈞院59 年度民執勤字第4863號函囑託所為之預告登記存在(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惟當年黃火傳與被告間或許存在債務關係, 黃火傳當時所經營之和平鐵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之母黃秀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遭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 行為預告登記(系爭建物部分之文號:民執勤字第3751號、 民執勤字第74號),嗣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66年5 月6 日 塗銷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民執勤字第6352號),惟不知何 故,被告卻未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告為釐清原 因,向鈞院聲請閱覽上開相關執行案卷,但因年代久遠,超 過保存期限,卷宗已不存在。又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登記 卷宗,卻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提供被告年籍資料及系 爭預告登記有關文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可能因被 告漏未聲請塗銷,或其他機關作業疏漏而未塗銷,但不論如 何,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因預告登記之目的已無 法達成,預告登記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又系爭預告登記於 59年迄今已近50年,其所擔保之債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 定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則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 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25 條、第1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59年3 月6 日經鈞院59年度民 執勤字第4863號函囑託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原 告願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是本件被告鄭廖寶鳳無誤。當初去做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及權利,被告已無需要再為主張。被告 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願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登記有限 制登記事項:「依基隆地方法院59年度民執勤字第4863號函 辦理囑託」「預告登記」、「債權人:鄭廖寶鳳」「限制範 圍:全部59年3 月6 日登記」之系爭限制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為證, 另經基隆市○○地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和平段壹小段4 地號,於民國59年3 月6 日依貴院 59年度民執勤字第4863號函辦理預告登記,債權人為鄭廖寶 鳳,同段31-1地號係於100 年3 月逕為分割自31地號土地等 情,有該所108 年3 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1692號函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本件被告確係系爭預告登記之 權利人「鄭廖寶鳳」等情,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認諾,而原告亦同意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爰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 │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⒈ │基隆市○○區○○段31│36 │全部 │ │ │地號 │ │ │ ├──┼──────────┼────┼───────┤ │⒉ │基隆市○○區○○段31│24 │全部 │ │ │-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