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79年7月19日,與蔡建庭成立預售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永泰建設有限公司
(
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台北郊道龍騰大地
社區」建案,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
所載,出賣人為蔡建庭,
連帶
保證人為永泰建設有限公司。
二、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被告蔡建庭依
約應將系爭房屋、土地及所附車位權狀交付原告,亦應將系
爭房地所附車位點交原告。
三、被告
侵占系爭房地過戶他人構成
侵權行為。
四、又系爭房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應繳納之契稅、增值稅、建
物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亦應由被告給付。
五、依據系爭契約、
民法第348條及第767條、侵權行為提出
本件
請求。
六、被告相關行為仍繼續中,故
上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及
其土地之
所有權權狀紙本。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所
附之車位權狀並點交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蔡建庭購買系爭房屋,
惟簽約後僅繳付61萬7,00
0元,經被告蔡建庭定期催告其給付餘款,原告均拒不繳交
,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經繳付之價金。從而,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予遵守繳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
要求被告應過戶「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及其
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紙本」及所附車位及點交車位等標的
,應先證明其在系爭契約所定之時間內,已繳付約定之全部
價金,否則其主張
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並無意見,惟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出賣人為蔡建庭,
而非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
永泰建設有限公司,現原告以永泰建設為被告,原告應先舉
證其與永泰建設間存有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抑或其他之
法律關
係,用以證明其請求之依據。
三、又被告蔡建庭前於民國80年3月26日委請景玉鳳律師以80年
景律字第029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為:「主旨:函請台端於
文到一週內至本所領取台端所繳納之房款共計新臺幣617,00
0元正,如逾期未前來領取,則將依合約沒收,不另通知,
請查照。說明:茲據當事人蔡建庭先生委稱:『查馬幽雯小
姐日前向本人訂購龍騰系列臺北郊道大慶房屋乙棟,雖已繳
納617,000元正,惟工程進度已至第二-四期款,均未見馬小
姐如期繳納,現因另有他人欲購買馬小姐該戶之房屋,雖馬
小姐已違約,本人本可
予以沒收已付之償金,但為免傷和氣
,故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馬小姐,本人仍願如數返還所付價
金,惟為免懸而未決,影響多方權益,故以一週為限,如一
週內未前來領取,則不得不依約沒收…』等語,有律師函
可
稽,從而,原告已繳付之系爭61萬7,000元之款項,業經被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前來領取,且已因
原告未如期繳付償金違約而遭沒收。
四、原告要求被告應過戶系爭房屋土地權狀之紙本及所附車位及
點交車位等,惟上開標的現為
第三人所有,非被告等所有,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標的,顯無給付可能。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本件原告
稱「被告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別人」等語,然被告已於84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348條及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惟前者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價金全
額,被告方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而後者之要件需為
請求權人為所有人,被請求權人為無權
占有人,原告不合於
所有權人之要件,應駁回其訴。再者系爭契約係於79年7月
19日所簽訂,時效起算時點
參照系爭建物謄本,建築完成日
期為84年5月4日,依照規定建築完成日期得請求過戶,時效
應自完成日之
翌日起算,是原告所主張民法348條之請求權
,亦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皆已經罹於時效,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建庭間訂有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之
書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與被告蔡建庭間,確有
成立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書面亦載有「連帶保證:永泰建
設有限公司」之字樣,並蓋有公司章及其負責人「蔡建廷」
之印鑑章及簽名,又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
即負責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
人之行為,依此自得
肯認永泰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有
成立之連帶
保證契約。
二、縱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公司法第107條
第2項之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
之債務,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
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
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永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自應繼受變更前「永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
三、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請求權部分:
(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土地及
車位之權狀及交付車位等請求權。
業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
而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應於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時即得提
出請求,依據系爭房屋之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
期為84年5月4日,原告遲至108年3月8日始起訴主張買賣
契約上及民法348條規定之權利,原告系爭契約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顯屬有據,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民法767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物上返還請求權以請求
權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及
所附車位之所有權,並不具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無從依此規
定主張系爭房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又按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構成侵權行
為,然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依據謄本所示為84年7月20日
,此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行使,而故系爭房屋
自移轉所有權時起,
迄今已逾上開2年或10年之時效,從
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六、原告主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部分:
復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
債務人為重者,應減縮至主債務之
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1
條、第742條定有明文,又保證
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
有從屬性,故保證
債權之時效,恆與主債權的時效
期間一致
。
是以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蔡建庭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從而對保證人即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起請
求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