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馬幽雯
被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健庭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8年訴字第291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於判
決後提出書狀應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