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鄭慧珍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聚福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永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給付時,他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
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余永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永椿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提出書狀以其於同月
26日甫受被告委任為由,而聲請本院另定言詞辯論期日。
惟
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開庭通知書連同
起訴狀繕本
早於同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知悉原告起
訴之聲明、事實及
證據,而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訴訟上之防禦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為防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
甫於108年7月26日受
委任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究係有何種緊迫之情事而無法
閱卷或先為部分之訴訟防禦,未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其有不
到場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證明之;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縱然確
因甫受委任而難以為完整之訴訟防禦,惟此涉及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於受任案件之時間管控與
防禦方法之先後次序分配,
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得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更遑論本院對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延展期日,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
(且本院係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始收受聲請延展期日
書狀),本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
難謂其有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
三、甚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法官助理電話聯絡被告訴訟
代理人以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
與否?據事務所人員回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會到場,其在台北另有庭期等語,惟被
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為復代理人到場,竟以甫受委任為由,向本院具
狀聲請展延期日,而同時間卻親赴其他法院開庭,
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
當理由。
四、綜上,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
簽訂日新段投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投資
被告聚福公司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等28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一)投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二)投資方式:乙方(即原告)
投資資金500萬元分別以100萬、100萬、150萬及150萬等4期
款,第一、二期款於本投資信託/履保/律師
公證契約書簽訂
時30日內,第三期於辦理都市更新文書掛件30日內,第三期
於都更計晝核准30日內,乙方將投資資金500萬元陸(本院按
:系爭契約書誤載為「路」)續匯入聚福公司(即被告)台灣
銀行帳戶。(三)投資
期間:自甲(即被告聚福公司)乙雙方簽
定投資契約書日起至甲方償還乙方投資資金及投資
報酬全部
日止,為期42個月;若實際投資期間不滿1個月時,甲方仍
應按1個月期計算投資報酬予乙方。(四)投資報酬:乙方投
資報酬以年報酬率20%計算。(五)清償方式:甲方應於投資
期間屆滿時(前),將乙方投資資金及前項應給付之投資報酬
一次給付乙方……。」之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即
將100萬元匯付至被告聚福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聚福公
司原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六)⒉「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將投資資金匯入專戶之同時,甲方開立乙紙50
0萬元
本票1張交付乙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
俟甲方依本
協議約定給付乙方投資資金、投資報酬依結算進度,乙方應
將
前揭本票返還甲方。」之約定,開立50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惟因被告聚福公司未出具本票,而由被
告余永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即42個月)至108年1月16日已
屆滿,依約被告聚福公司有將投資資金及投資報酬一次給付
原告之義務,被告聚福公司並有系爭契約書第3條(三)⒈「
自投資期間屆滿日起,另應就未償本金餘額按年利率5%按月
計補貼至甲方依約給付乙方日止。」之義務。據上,被告聚
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及依年投資報酬率20%計
算投資期間42個月(即3年6個月)之報酬70萬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3+6/12)〉,合計1,700,000元,然被告
聚福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70萬元。另被告余永椿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原告投資及報酬之擔保,則被告聚福公司未向原
告清償投資及報酬時,被告余永椿即應付擔保給付之義務。
而被告聚福公司及被告余永椿二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
連帶給付等語。併聲明為:(一)被告聚福公司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永椿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四)第一、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
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福
聚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投資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被告
余永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自應負票據
責任。
四、又被告聚福公司、余永椿雖分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票據
之
法律關係,應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然被告聚福公司、
余永椿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所負之給付責任
,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
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福聚公司給
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余永椿給付170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聚福公司、余永椿
如其中一被告於「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分別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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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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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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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永椿 │107年12月30日 │8,5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第│108年1月2日 │KZ0000000 │
│ │ │ │ │一信用合作社大│ │ │
│ │ │ │ │武崙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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