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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鄭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聚福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永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給付時,他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 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余永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永椿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提出書狀以其於同月 26日甫受被告委任為由,而聲請本院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惟 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 早於同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知悉原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 證據,而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訴訟上之防禦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為防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甫於108年7月26日受 委任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究係有何種緊迫之情事而無法 閱卷或先為部分之訴訟防禦,未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其有不 到場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證明之;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縱然確 因甫受委任而難以為完整之訴訟防禦,惟此涉及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於受任案件之時間管控與防禦方法之先後次序分配, 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得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更遑論本院對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延展期日,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 (且本院係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始收受聲請延展期日 書狀),本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難謂其有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 三、甚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法官助理電話聯絡被告訴訟 代理人以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與否?據事務所人員回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會到場,其在台北另有庭期等語,惟被 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為復代理人到場,竟以甫受委任為由,向本院具 狀聲請展延期日,而同時間卻親赴其他法院開庭,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 當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 簽訂日新段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投資 被告聚福公司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等28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一)投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二)投資方式:乙方(即原告) 投資資金500萬元分別以100萬、100萬、150萬及150萬等4期 款,第一、二期款於本投資信託/履保/律師公證契約書簽訂 時30日內,第三期於辦理都市更新文書掛件30日內,第三期 於都更計晝核准30日內,乙方將投資資金500萬元陸(本院按 :系爭契約書誤載為「路」)續匯入聚福公司(即被告)台灣 銀行帳戶。(三)投資期間:自甲(即被告聚福公司)乙雙方簽 定投資契約書日起至甲方償還乙方投資資金及投資報酬全部 日止,為期42個月;若實際投資期間不滿1個月時,甲方仍 應按1個月期計算投資報酬予乙方。(四)投資報酬:乙方投 資報酬以年報酬率20%計算。(五)清償方式:甲方應於投資 期間屆滿時(前),將乙方投資資金及前項應給付之投資報酬 一次給付乙方……。」之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即 將100萬元匯付至被告聚福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聚福公 司原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六)⒉「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將投資資金匯入專戶之同時,甲方開立乙紙50 0萬元本票1張交付乙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俟甲方依本 協議約定給付乙方投資資金、投資報酬依結算進度,乙方應 將前揭本票返還甲方。」之約定,開立50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惟因被告聚福公司未出具本票,而由被 告余永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即42個月)至108年1月16日已 屆滿,依約被告聚福公司有將投資資金及投資報酬一次給付 原告之義務,被告聚福公司並有系爭契約書第3條(三)⒈「 自投資期間屆滿日起,另應就未償本金餘額按年利率5%按月 計補貼至甲方依約給付乙方日止。」之義務。據上,被告聚 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及依年投資報酬率20%計 算投資期間42個月(即3年6個月)之報酬70萬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3+6/12)〉,合計1,700,000元,然被告 聚福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70萬元。另被告余永椿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原告投資及報酬之擔保,則被告聚福公司未向原 告清償投資及報酬時,被告余永椿即應付擔保給付之義務。 而被告聚福公司及被告余永椿二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併聲明為:(一)被告聚福公司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永椿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四)第一、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福 聚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投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 余永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自應負票據 責任。 四、又被告聚福公司、余永椿雖分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票據 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然被告聚福公司、 余永椿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所負之給付責任 ,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福聚公司給 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余永椿給付170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聚福公司、余永椿 如其中一被告於「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福聚公司、余永椿分別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1│余永椿 │107年12月30日 │8,5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第│108年1月2日 │KZ0000000 │ │ │ │ │ │一信用合作社大│ │ │ │ │ │ │ │武崙分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