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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綠的工作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 翔 被   告 豪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惟本院觀諸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 定:「糾紛處理:…;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屬具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 法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當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