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綠的工作者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王 翔
被 告 豪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
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8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有民事
起訴狀1份
可參。惟本院
觀諸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
定:「糾紛處理:…;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乃屬具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
法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當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