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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原冲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原冲給 付新臺幣(下同)627,103 元暨返還TDF-9251號車輛之號牌 兩面;惟被告李原冲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8 年5 月1 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檢索之李原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原冲顯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李原冲起訴請求,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