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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詹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5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本院於10 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 零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詹雅如(嗣更名為詹 瑜珊)、楊忠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2,5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楊忠賢之訴,且斯時尚未經楊忠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車輛靠行業務之公司,被告 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下合稱系爭 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靠行 費用3,000 元,若系爭車輛發生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 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繳納,如由原告 墊付,將自代付日核算按月收取2%之利息。被告初期均依約 按月繳納,詎嗣後竟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被告前對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37 號)中,兩造曾就被告積欠款項為初步 計算,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明細表可參,被告自100年7月至 103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98萬2,555 元,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 僅負代墊而非最終清償之責,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萬 2,5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555元,及算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 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楊忠賢積欠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債務(即自102年5月10 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間,按月給付7萬3,000 元),於100 年7月11 日以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為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權。嗣被告為辦理轉貸事宜,同意原告於102年5月8 日將系 爭車輛以230 萬元出售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合迪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243萬6,471元及分期付 款方式回售予原告,原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 止,應按月給付5萬3,300元予合迪公司,且為擔保買賣價金 給付義務履行,以系爭車輛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此等交易方式實係以系爭車輛進行融資、擔保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遂於102年5月17日簽發面額均為5萬8,000元 之支票共48張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 列分期款,上開支票業經兌現11張。至合迪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之買賣價金230萬元,其中142萬5,520 元依原告指示匯予 日盛公司清償被告所負欠之借款債務,剩餘87萬4,480 元則 於102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5月22 日將系爭車輛以買賣價金1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荷政,其 中價金155萬元於103年5月22 日由原告收受,原告於103年6 月3日向合迪公司給付182萬3,520 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 產抵押登記,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9 日靠行登記予台成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9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 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經營車輛靠行業務之公司,被告於100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 下,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靠行費用3,000 元,若系爭車 輛發生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繳納,詎被告自100年7月至103年8月止尚 積欠原告98萬2,555 元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8~12 月份車帳收付明細 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據(三聯式)、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 聯)、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且發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代收票據明細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 、收據、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補單列印服務 繳費說明單(消費者留存)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詳本院卷第 81~173頁)調查結果,其中就原告主張日期100.07.08項目 維修費、冷氣壓縮機金額8,200元;日期100.07.13項目ETC 機器、加值費金額1,039元;日期103.5.30項目罰款金額4 萬 元等,未見原告提出足供證明之證據。其中日期103.5.22項 目謄本費用金額100元(地政),該費用之支出亦不足以證明 與被告有關。又「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 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 律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借款或是在買賣契約 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 款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故就原告主張代墊 款中日期100.9.30項目借貸金額3萬3,242元;日期101.10.2 6項目借貸5萬6,816元;日期102.4.25項目借資金額1萬元( 借款人楊忠賢);日期102.5.7項目借資金額1萬5,000元(借 款人楊忠賢);日期102.5.31項目借資金額5萬元(借款人楊 忠賢);日期102.2.18項目借資金額7萬3,015元;日期102.4 .10項目借貸金額1萬5,515元;日期102.5.2項目借貸金額2 萬元;日期105.5.6項目借貸金額2萬0,015元;日期102.5.9 項目借貸金額1萬元;日期102.5.10項目借貸金額7萬3,015 元;日期102.5.17項目借貸金額10萬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與被告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甚或部分借貸人係楊 忠賢並非被告,且均非屬不當得利範疇,故經本院依原告提 出之單據與原告提出之代墊款明細相互稽核,原告得依系爭 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應為77 萬3,8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其所提出之車帳收付明 細表其上記載「帳款請開立1 個月內支付,若無法配合者, 本公司皆以待付費用之日核算2%利息」為由,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揆諸該明細表上之記載並未經被告簽認,尚難認兩造就 返款代墊款之期限及利息之計算已有所約定,此文字之記載 應僅屬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能拘束被告,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既未定給付期限,且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9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6 日公 示送達被告,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12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4,8 57元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7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0 9元(計算式:774,857/982,55510,790=8,509,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