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詹瑜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5月2日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本院於10
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
零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詹雅如(
嗣更名為詹
瑜珊)、楊忠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2,5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楊忠賢之訴,且
斯時尚未經楊忠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經營車輛靠行業務之公司,被告
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下合稱系爭
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靠行
費用3,000 元,若系爭車輛發生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
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繳納,如由原告
墊付,將自代付日核算按月收取2%之利息。被告初期均依約
按月繳納,
詎嗣後竟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被告前對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37 號)中,
兩造曾就被告積欠款項為初步
計算,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明細表
可參,被告自100年7月至
103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98萬2,555 元,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
僅負代墊
而非最終清償之責,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萬
2,5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555元,及算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
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楊忠賢積欠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債務(即自102年5月10
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間,按月給付7萬3,000 元),於100
年7月11 日以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為日盛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
權。嗣被告為辦理轉貸事宜,同意原告於102年5月8 日將系
爭車輛以230 萬元出售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合迪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243萬6,471元及分期付
款方式回售予原告,原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
止,應按月給付5萬3,300元予合迪公司,且為擔保買賣價金
給付義務履行,以系爭車輛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此等交易方式實係以系爭車輛進行融資、擔保之消費
借
貸關係)。被告遂於102年5月17日簽發面額均為5萬8,000元
之支票共48張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
列分期款,上開支票業經兌現11張。至合迪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之買賣價金230萬元,其中142萬5,520 元依原告指示匯予
日盛公司清償被告所負欠之借款債務,剩餘87萬4,480 元則
於102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5月22
日將系爭車輛以買賣價金1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荷政,其
中價金155萬元於103年5月22 日由原告收受,原告於103年6
月3日向合迪公司給付182萬3,520 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
產抵押登記,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9 日靠行登記予台成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9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 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經營車輛靠行業務之公司,被告於100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
下,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靠行費用3,000 元,若系爭車
輛發生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繳納,詎被告自100年7月至103年8月止尚
積欠原告98萬2,555 元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8~12 月份車帳收付明細
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據(三聯式)、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
聯)、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且發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代收票據明細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
、收據、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
切結書)、補單列印服務
繳費說明單(
消費者留存)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詳本院卷第
81~173頁)調查結果,其中就原告主張日期100.07.08項目
維修費、冷氣壓縮機金額8,200元;日期100.07.13項目ETC
機器、加值費金額1,039元;日期103.5.30項目罰款金額4 萬
元等,未見原告提出足供證明之證據。其中日期103.5.22項
目謄本費用金額100元(地政),該費用之支出亦不足以證明
與被告有關。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
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
律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借款或是在
買賣契約
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
款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故就原告主張代墊
款中日期100.9.30項目借貸金額3萬3,242元;日期101.10.2
6項目借貸5萬6,816元;日期102.4.25項目借資金額1萬元(
借款人楊忠賢);日期102.5.7項目借資金額1萬5,000元(借
款人楊忠賢);日期102.5.31項目借資金額5萬元(借款人楊
忠賢);日期102.2.18項目借資金額7萬3,015元;日期102.4
.10項目借貸金額1萬5,515元;日期102.5.2項目借貸金額2
萬元;日期105.5.6項目借貸金額2萬0,015元;日期102.5.9
項目借貸金額1萬元;日期102.5.10項目借貸金額7萬3,015
元;日期102.5.17項目借貸金額10萬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與被告間成立借貸
法律關係之證據,甚或部分借貸人係楊
忠賢並非被告,且均非屬不當得利範疇,故經本院依原告提
出之單據與原告提出之代墊款明細相互稽核,原告得依系爭
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應為77
萬3,85元,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其所提出之車帳收付明
細表其上記載「帳款請開立1 個月內支付,若無法配合者,
本公司皆以待付費用之日核算2%利息」為由,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揆諸該明細表上之記載並未經被告簽認,尚
難認兩造就
返款代墊款之期限及利息之計算已有所約定,此文字之記載
應僅屬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能
拘束被告,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既未定給付期限,且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9年1月27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6 日
公
示送達被告,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12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4,8
57元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0,7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0
9元(計算式:774,857/982,55510,790=8,509,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