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彩色鋁鋅鋼
平板,約定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22 元,尺寸裁減每
公斤加工費單價1.2 元,以實際出貨重量計算加工費,原告
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3 日已出貨交付被告收受,總出
貨量長度合計為7,415公尺、總重量為18,548 公斤,材料總
價為904,630元(計算式:7,415公尺×122元=904,630元)
、加工費為22,258元(計算式:18,548公斤×1.2元=22,2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
營業稅5%為46,344 元
(計算式:①904,630元+22,258元=926,888元,②926,88
8元×0.05=46,344元),共計973,232元(計算式:926,88
8元+46,344元=973,232元),被告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貨款
,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973,23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台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菱公司)「林口尖端醫療園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中之「
林口研究大樓及動物中心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故
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及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定作彩色鋁鋅鋼
平板7,416公尺及鋼捲計16,219 公斤,係屬
承攬契約,並
非
買賣契約,貨款須
俟業主台菱公司驗收通過後支付,台菱公
司尚未完成驗收,無從確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權請求
貨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3 日將長度合計
為7,415公尺、總重量為18,548 公斤之彩色鋁鋅鋼平板交付
被告收受,
兩造約定材料每公尺單價122 元,尺寸裁減每公
斤加工費單價1.2元,包含5%營業稅,貨款共計973,232元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7年7月19日、同年9 月19日報價單、
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 日簽收之銷貨單、客戶帳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彩色鋁鋅鋼平板,被告應依
民法第36
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973,232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若工作物全
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兩
造係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工程所需使用規格裁切後交付「正面
EPOXY5u+SMP20u、背面EPOXY5u+RP5u、鋁鋅含量150g/m2 」
之彩色鋁鋅鋼平板予被告,被告亦陳稱其將原告交付之彩色
鋁鋅鋼平板施作在系爭工程(見被告108 年10月22日
陳報狀
第2 頁),足見原告僅有交付彩色鋁鋅鋼平板即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並無原告須負責施工安裝之勞務給付義務,自屬買
賣性質之契約,被告辯稱係屬承攬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營業稅5%外加,有報價單附
卷
可憑,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 日已依約交付彩色
鋁鋅鋼平板予被告受領,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
所載簽收
日期
可稽,依買賣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交付之彩色鋁鋅鋼平
板應由被告驗收,不能因被告向台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
改變買賣關係主體,改由台菱公司驗收,且兩造就彩色鋁鋅
鋼平板之買賣如須業主台菱公司驗收,
核屬特別事項,理應
特別約明,被告辯稱經台菱公司驗收後始支付貨款云云,並
不可採。又自原告交貨日起,早已逾90天,兩造約定之付款
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於被告與業主
台菱公司之約定如何,或台菱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予被告,核屬另一
法律關係,對原告並無
拘束力,被告
辯稱原告無權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2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