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
代理人 白日華
被 告 李王錦月
李承陽
李云妤
李云妁
李佩玲
楊月霞
李佳穎
李㛄靜
李伊婷
李宗棋
李林鎂喻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
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烏梅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燕公司)之股
東,
嗣李烏梅於民國103年9月6日死亡,而由原告與被告李
王錦月、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李佩玲、楊月霞、李佳
穎、李㛄靜、李伊婷、李宗棋、李林鎂喻(下稱被告李王錦
月等11人)
繼承其財產。
(二)寶燕公司前於89年間為投資上海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寶燕公司),除寶燕公司外,自然人股東亦有出資,
其中李烏梅出資新臺幣(下同)4,014,400元。嗣寶燕公司於1
06年間分配上海寶燕公司之股款時,李烏梅業已死亡,依法
該股款應分配予李烏梅之
繼承人,
惟寶燕公司僅分配予被告
李王錦月等11人,而未分配予原告,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因
而獲有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被告李王錦月
等11人雖就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分配事項提出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惟僅願給付原告45萬元,且
迄今不
願提出上海寶燕公司之股款明細供原告查核。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李王錦月等11
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均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訴外人李烏梅之子女為訴外人李美惠(即原告之母)、李宗柄
(即被告李王錦月之配偶,被告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
李佩玲之父)、李宗成(即被告楊月霞之配偶,被告李佳穎、
李㛄靜、李伊婷之父)、李麗卿(與原告同姓名)及被告李宗
棋(即被告李林鎂喻之配偶)等5人。嗣李烏梅於103年9月6日
死亡,其子女李宗柄、李宗成、李美惠業已死亡,而分別由
其子女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李烏梅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應為原告(李美惠之繼承人)、被告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
、李佩玲(李宗柄之繼承人)、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
宗成之繼承人)、李宗棋及訴外人李麗卿(與原告同姓名)。
(二)
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李烏
梅之遺產明細共8筆,含土地2筆、存款3筆、投資(其中為寶
燕公司2,749,972股)2筆及所得稅退款1筆,惟未載有上海寶
燕公司之股份;另據寶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寶燕公
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所載,李
烏梅於89年10月7日存入之4,014,404元
乃係寶燕公司之股款
,
而非屬上海寶燕公司之投資款,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既未含上海寶燕公司之股份,原
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因李烏梅女士之繼承事件
,雙方(即原告及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對於李烏梅女士之遺
產分配結果均同意且無意見,惟就乙方(即原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白日華)因繳交高額遺產稅造成過重之負擔乙節,甲方(
即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願略事補貼,雙方達成以下共識,
並願共同遵守之。」等語,並非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而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逕自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
亦非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烏梅為寶燕公司之股東,寶燕公司於89
年間為投資上海寶燕公司,除寶燕公司外,自然人股東亦有
出資,其中李烏梅出資4,014,400元。李烏梅於103年9月6日
死亡,
兩造為李烏梅之繼承人。嗣寶燕公司於106年間分配
上海寶燕公司之股款時,李烏梅因已死亡,依法該股款應分
配予李烏梅之繼承人,惟寶燕公司僅分配予被告李王錦月等
11人,而未分配予原告,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因而獲有1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被告之
抗辯,逐一審酌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烏梅有無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即股份)?
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烏梅尚遺有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
一節
。惟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計有土地2筆、存款3筆、投資2
筆(寶燕公司2,749,972股、基隆一信200股)及所得稅退款1
筆,並無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82037375號函附之
被繼承人李烏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
可稽,原告雖堅
決主張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尚有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海寶燕公司乃寶燕公司轉投資之
公司,李烏梅個人並無任何出資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寶
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寶燕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所載,乃係李烏梅於89年10月7
日存入出資額4,014,404元至係寶燕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前揭帳戶,而與投資上海寶燕公司
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尚有上海寶
燕公司之出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海寶燕公司分配之股款
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難採信。
(二)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李烏梅之繼承人?
退而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尚有上海寶燕公司之
出資,惟此部分因之前未經繼承人發現而尚未經分割,依
民
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之規定,應屬被繼承人李烏梅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烏梅所遺之
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自不得按
各人
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且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
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烏梅所遺之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
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返還10
0萬元,即屬公同共有債權,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不得為之,惟被繼承人李烏梅之繼承人即子女
有李美惠、李宗柄、李麗卿(與原告同姓名)、李宗棋、李宗
成等5人,惟李美惠、李宗柄、李宗成早於李烏梅死亡,依
法李美惠、李宗柄、李宗成部分,分別由其子女即原告(李
美惠之女)、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李佩玲(李宗柄之子
女)、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宗成之子女)代位繼承,
因此李烏梅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為原告(李美惠之繼承
人)、被告李承陽、李云妤、李云妁、李佩玲(李宗柄之繼承
人)、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宗成之繼承人)、李宗棋
及訴外人李麗卿(與原告同姓名),此亦有卷附李烏梅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繼承人亦為以上10人
可參,原告未
經其他繼承人李麗卿(與原告同姓名)之同意或漏未以李麗卿
為當事人,亦有未合。
(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烏梅尚遺有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能否請
求返還原告個人?
再退而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李烏梅之遺產尚有上海寶燕公司
之出資,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
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
自承其請求被
上訴
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
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
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
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烏梅所
遺之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返還100萬元,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業
如前述,原告應請求被告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予被繼承人李
烏梅之繼承人全體並為公同共有,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自
己可分得之部分即100萬元返還被告個人,亦非法之所許。
更遑論被繼承人李烏梅所遺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其繼承人
乃繼承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而出資係出資者(即股東)對公
司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亦非可逕變現為現金,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李烏梅所遺之上海寶燕公司之出資或股款,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返還100
萬元,更非有據。
(四)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又單純檢視不當得利之要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其受損害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惟被告
李王錦月等11人究竟實際上有無取得該100萬元之出資或股
款?及該100萬元何以本應歸屬於原告而遭被告李王錦月等1
1人不當取得?亦均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本於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錦月等11人返還100萬
元,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錦月
等11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