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反訴原告即 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藍威智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反訴被告即 王芃馨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元。
反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係
依
兩造之
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受領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亦即請求反訴被告應受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反訴原告既係以
上開買賣契約
之內容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反訴被告受領
系爭房屋時,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準,而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尚有新臺幣(下同)5,056,800元尚未給付,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56,800元。至反訴原告所請
求之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計
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
附此敘明。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56,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09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094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