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上凡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戰振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陳木村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共 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木村受僱於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旺公司)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訴外人
戰華辰則係受僱於原告駕駛環保車載運廢棄物,被告陳木村
於民國108年2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被告世旺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
基隆市信義區沿台62甲快速道路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9 公里隧道內因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拋錨,未滑
離車道而停放於隧道內之右側(
起訴狀誤載為左側)車道,
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在故障車後方100 公尺
以上距離設置故障標誌,恰巧戰華辰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由基隆往瑞芳同向行駛,於彎道轉彎後,才發現拋錨
之系爭曳引車,因左側彎道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不能閃切至左
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貨車損壞,為此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
4,349元(含零件1,082,049元、工資152,300 元),㈡系爭
貨車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540,000 元,㈢系爭貨車
毀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依被告陳木村承擔80%過失責任
計算,原告因系爭貨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899,480 元(計算
式:2,374,349元80%=1,899,4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4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被告陳木村駕駛系爭曳引車拋錨於62甲快速
道路往瑞芳方向3.9 公里處隧道內,遭系爭貨車追撞不爭執
,
惟被告陳木村係因找不到故障標誌才回車上想排除故障,
系爭曳引車拋錨到
本件事故發生為止期間十幾分鐘,有其他
車輛通過系爭曳引車,並沒有發生車禍,而隧道內有照明,
系爭貨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系爭曳引車後面,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陳木村為肇事次因,戰華辰為肇事主因
,且系爭貨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由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世旺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木村所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因拋錨停放於62甲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9 公里隧道
內之右側車道,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原告受僱人
戰華辰駕駛系爭貨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車尾,致系
爭貨車損壞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貨車汽車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基隆市
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8004518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照片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陳木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戰華辰並無過失,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99,48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
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
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木
村為被告世旺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快速道
路,於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木村未能警示
後方車輛避免追撞,自有過失,且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系爭貨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貨車係000 年12月27日發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8年2月3 日本件事故為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2 月計,其貨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
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修復系爭
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082,049元、工資費用為152,300元,有
原告所提結帳清單為憑,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66,546元【計算式:1,082,049元0.3692/12=66,5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015,503元【計算式:1,082,049元-66,546
元=1,015,50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52,300元,系
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7,803元。
⒉系爭貨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與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
書,約定每日至少清運垃圾4趟,每趟3,500元,每日營業收
入14,000元,扣除司機每日薪資2,000 元,系爭貨車不能使
用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2,000元,系爭貨車自108年2月4 日拖
吊入廠至同年3 月20日維修完工出場共計45日,無從駕駛系
爭貨車清運廢棄物而有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
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請求4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40,000元(計算式:1
2,000元45=540,000元),
即屬有據。
⒊系爭貨車價額減損之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經
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貨車
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
車於108年2月間肇事,係以更換車頭修復,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108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1,950,000元(新車價格約2,590
,000元)之20%,即折價390,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8 年12
月31日108年度豐字第133號函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受有系
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90,000 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
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1,167,80
3元、營業損失54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損失390,000 元,
,合計2,097,80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
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木村於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
未在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車
輛避免追撞,固有過失,惟依系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
㈢:「…經
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
中看出,畫面時間10:13:26陳木村駕駛貨櫃貨運車行駛於
隧道內至肇事點故障停下,開啟故障燈,畫面時間10:14:
34疑似有人員下車後有上車,但未施作後方警示車輛故障設
施,畫面時間10:29:58戰華辰駕駛自大貨車由後方追撞故
障車肇事,…。」足見被告陳木村於系爭曳引車故障停下時
已立即開啟故障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隧
道當時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戰華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故障停下之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又系爭鑑定會認為戰華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
措施,追撞故障車,為肇事主因,陳木村未即施作後方警示
設施,有礙後方車輛通行安全,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會
基宜區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更加證明戰華辰
與被告陳木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否認戰華辰
有過失,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
所述戰華辰及被告陳木村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戰
華辰應負60% 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9,121 元(計算式
:2,097,803元×4/10=839,12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3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