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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榮宗 被   告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三富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其餘由被告劉三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係請求被告劉三富給付新 臺幣(下同)2,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劉三富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2,290,000 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日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1,990,000 元;被告日盛工 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援 其先前主張票款法律關係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8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料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債權人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票 據債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支票如果印鑑章不符就會退票,不會 是存款不足而退票,而且我們當時有匯款到被告劉三富的帳 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開立,而是被盜開的,伊 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不是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 中附表編號1、3至7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 有證人賴秀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系爭票上之印章均 為真正等語屬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發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需負發票 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 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亦 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 ,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 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須有代理權,即不能 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同 條第1 項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 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 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 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 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 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民法第107 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雖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劉三富業已自承系 爭支票及印章伊都是交由證人賴秀珊處理等語,證人賴秀珊 亦於本院證述:被告劉三富有將伊及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 的印鑑章交給其去開立支票等語,足認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 司及被告劉三富確有授權證人賴秀珊代理以其名義簽發支票 ,縱被告劉三富對賴秀珊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惟依民法第10 7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 其代理權限制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 司及劉三富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共計28,161元,其中7,322元(計算式:(700,000÷2,690, 000)×28,161=7,322由敗訴之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餘由被告劉三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87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 │300,000 │LB0000000 │ ├──┼────────┼──────┼─────┼─────┤ │ 2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 │400,000 │LB0000000 │ ├──┼────────┼──────┼─────┼─────┤ │ 3 │劉三富 │108年7月23日│270,000 │NN0000000 │ ├──┼────────┼──────┼─────┼─────┤ │ 4 │劉三富 │108年7月31日│300,000 │NN0000000 │ ├──┼────────┼──────┼─────┼─────┤ │ 5 │劉三富 │108年8月6日 │400,000 │NN0000000 │ ├──┼────────┼──────┼─────┼─────┤ │ 6 │劉三富 │108年7月11日│200,000 │NN0000000 │ ├──┼────────┼──────┼─────┼─────┤ │ 7 │劉三富 │108年7月22日│420,000 │NN0000000 │ ├──┼────────┼──────┼─────┼─────┤ │ 8 │劉三富 │108年8月2日 │400,000 │N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