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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泰成 送達代收人 黃稚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朝林       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泰成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27,775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 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