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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美的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侑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章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108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 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原 告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MD美的髮業店(下稱MD美 髮店)內,趁訴外人即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假髮1頂(下稱系爭假髮) ,得手後藏入隨身之皮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洪琳娟發 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被 告上揭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業於MD美髮 店內四處張貼公告,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戶竊 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直接 通報警察告發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下稱 系爭公告),故系爭公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 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 名契約,而系爭公告所謂求償50倍之性質,應解釋為包含系 爭假髮之原價即3萬2,800元,以及該原價乘上49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160萬7,200元(計算式:32,800×49=1,607,200)在 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計算式:32,800+1,607,200= 1,64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資以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價值3萬2,800元之系爭假髮,嗣經店長 洪琳娟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書影 本、起訴價值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6頁; 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內所附 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核屬實(見外放上開偵 字影卷內),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竊盜犯 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易字50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假髮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2,8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 本院卷第43、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公告張貼於MD美髮店 內多處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9至13頁),惟其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 戶竊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 直接通報警察告發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 僅係揭示原告將對偷竊者予以高額求償之意旨,核其性質自 非要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將客人單純進入店內之行為逕解 讀為是對於系爭公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公 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 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名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達成任何協議之具體事證 ,則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 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2,8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又本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