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美的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侑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章文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108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
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原
告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MD美的髮業店(下稱MD美
髮店)內,趁訴外人即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假髮1頂(下稱
系爭假髮)
,得手後藏入隨身之皮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洪琳娟發
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被
告
上揭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業於MD美髮
店內四處張貼公告,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戶竊
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直接
通報警察告發
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下稱
系爭公告),故系爭公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
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
名契約,而系爭公告所謂求償50倍之性質,應解釋為包含系
爭假髮之原價即3萬2,800元,以及該原價乘上49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160萬7,200元(計算式:32,800×49=1,607,200)在
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計算式:32,800+1,607,200=
1,640,000)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資以
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價值3萬2,800元之系爭假髮,
嗣經店長
洪琳娟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等情,
業
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書影
本、起訴價值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6頁;
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內所附
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查核屬實(見外放上開偵
字影卷內),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竊盜
犯
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易字500號刑事判決附卷
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假髮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2,8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
本院卷第43、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
觀諸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公告張貼於MD美髮店
內多處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9至13頁),
惟其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
戶竊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
直接通報警察告發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
僅係揭示原告將對偷竊者
予以高額求償之意旨,核其性質自
非要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將客人單純進入店內之行為逕解
讀為是對於系爭公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公
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
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名契約
云云,顯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兩造間有達成任何協議之具體事證
,則原告依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
元本息部分,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2,8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又本件
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有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七、據上,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