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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與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 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曹永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6年 間共同創立向揚公司,並自78年 1月21日任職於向揚公司, 職務為總務經理,且依交易廠商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包 商調查評核表所示,原告簽章後須轉呈向揚公司管理部、管 理本部及總經理批示,故原告與向揚公司間具有人格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向揚公司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金額 並當年度的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且至96年2月1日止,先後 調整投保薪資高達 7次,兩造間自有勞動契約存在。後原 告於105年1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退休制度向向揚 公司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自78年1月21日起計算至105年1月1 4日止為27年,退休金基數為42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 款及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 132,065元【計算式:(135,000元+135,000元 +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 184 ×30= 13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 金為5,546,730元【計算式:132,065元×42= 5,546,730元 】。又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再度受僱於向揚公司,向揚公司 竟未依原告每月薪資135,000元提撥6%退休金,自105年 2月 起至107年3月止,短少提撥共177,473元,並自107年3月5日 起未時給付薪資,且曹永因細故與原告關係破裂,向揚公 司遂於107年3月間拆除原告辦公室電腦設備及所有事務機器 ,拒絕原告為其服勞務,更於107年3月24日辦理原告勞保退 保,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 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 1 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7日起 今僱傭關係存在。㈢向揚公司應自107年3月 5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向揚公司 應給付原告5,546,730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向揚公司應提繳 177,473元 ,及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8,22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向揚公司抗辯:原告自稱其職務為總務經理,且於107年6月 6 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接受訪談時陳稱其為向揚公司老闆 娘,兩造之間未約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原告是否出入公 司不受拘束或懲處等語,足見原告自認其不必服從向揚公司 指揮監督,不受被告懲戒制裁,關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等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裁量權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應屬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向揚公司給付薪資、退 休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雖以向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向揚公司亦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此係向揚公司為增加原告工作及生活之保障,此與兩 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無涉。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 7年2月與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曹永因細故決裂後,無正 當理由即未再進入公司,亦未再提供勞務,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 向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向揚公司每月匯款予原告 之金錢,實係曹永基於與原告間未婚同居之關係,經由向揚 公司給付原告之零用金,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135,000元,據以計算請求之薪資、 退休金及退休金提繳金額,自屬無據。另原告為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老年給付,於105年1月14日申請退保勞工保險,再於 105年2月17日重新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非於105年1月14日 申請退休,且衡諸社會常情,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日期,往 往與實際僱傭關係之起迄有差異,不能僅憑勞工保險之加、 退保日期,認定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退休。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前與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曹永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曹永為向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向揚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時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另自105年 2 月17日起僅參加職災保險,向揚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按月 轉帳金額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且自105年2月起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及於107年3月24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向揚公司工作期 間無須打卡或簽到、簽退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帳戶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78年1月21日受僱於向揚公司,於105年1月4日 申請退休,嗣後於105年2月17日再受僱於向揚公司,向揚公 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向揚公司 應給付原告薪資、退休金及提撥退休金等情,為向揚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自105年 2月17日 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向揚公司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 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 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 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 ⒉原告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向揚公司無預警自107年3起停止發薪 ,於 107年6月6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會議室接受勞動檢查 談話時陳稱其為向揚公司老闆娘,向揚公司與原告間未約定 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原告是否出入公司不受拘束或懲處等 ,有基隆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70336097號 函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向揚公司無須打卡或簽到、簽退 (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向揚公 司上班時間未受束縛、約制,此與向揚公司員工需打卡等情 ,有向揚公司所提員工攷勤表為證,顯有不同。原告既有裁 量權自行決定何時前往上班,而無任何監督管考之到勤標準 ,任由原告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勤,如未到勤,亦無任何懲 處管制,難認原告受向揚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有絕對服從之 人格從屬關係。又依原告所提薪資轉帳明細,向揚公司轉帳 金額並不完全固定,甚至有金額增減數萬元(例如87年 1月 、88年2月、89年1月、92年2月、95年2月、96年4月、99年2 月、100年1月、101年1月、101年9月、102年2月、103年1月 、103年2月、106年1月、106年5月、106年 7月、106年10月 、106年12月、107年7月),少者僅有3千多元,或未轉帳( 例如87年2月、89年9月、97年2月、100年2月、103年6月、9 5年6月)之情形,與一般員工係領取固定薪水,顯有不同, 且向揚公司於90年1月至91年1月給付原告5萬多元,自92年3 月至95年12月卻僅給付 3萬多元,異於薪資應係按年資逐年 增加之一般常情,則向揚公司轉帳予原告之金額,是否原告 在從屬於向揚公司之關係下,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有 疑問,無從以原告自向揚公司受領金錢,逕認兩造間屬勞動 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⒊原告雖以其身為向揚公司報價窗口,是依商品定價會議結論 辦理報價,並非得以決定商品單價,且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供應商配合注意事項及中央印製廠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宗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蓋有向揚公司大、小章,非 由原告保管印章,參以原告負責之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包商調查評核表須由曹永簽名核示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云云。然查,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配合注 意事項未蓋有向揚公司大章,而蓋有向揚公司大、小章之中 央印製廠報價單均由原告予以作廢,至於 104年10月27日台 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空壓機年度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 宗第67頁)反而是蓋用向揚公司服務課橢圓章及原告之姓名 章,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依原告負責之上開文件,並 無原告與向揚公司有明顯上下隸屬關係之情形。又無論是委 任或僱傭關係,受委任或受僱之人都是處理、介入他人事務 ,本人或僱用人本會有一定之指示監督權,此由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即明。從原 告受僱向揚公同無庸打卡或簽到、簽退,非單憑時間之花費 作為量化提供勞務之標準,亦未與向揚公司約定工作內容, 即使原告須遵從向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之指示,與勞工提 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係透過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予特定 ,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 範性質之服從,仍屬有異,原告對於平時工作時,如何受向 揚公司指揮監督,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 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勞動契約。 ⒋另按勞工保險契約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得參與勞工保險之人, 固依勞工保險條例具有一定之資格,不具資格者參加勞工保 險,僅係勞工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投保單位與被保險 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以契 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要不得以投保單位為 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即得率爾推論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三、受委任工作者。」更加顯示 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 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向揚公司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撥退休金,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仍應以契約實 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無從以投保之行政手續論 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以向揚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 提繳退休金,主張其為向揚公司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 係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退休金5,54 6,730元、提繳退休金、自107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次月 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而該 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自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用,且向揚公司實際負責 人曹永證稱已於107年間通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見本院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錄),原告亦陳稱:「曹永叫我不要來之 後,我還有去公司,…。」(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向揚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原告退休 金5,546,730元及自10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提繳退休金177,473元及自107年 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7 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 ,000元,及各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