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371 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315,000元(各次借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於97年4 月30日簽立借據(
下稱
系爭借據),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
依
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曹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鳳同
居生活30餘年,為感念李寶鳳長期對曹家之付出,遂
贈與李
寶鳳金錢購屋,以保障李寶鳳老年生活,但為避免課徵高額
贈與稅,遂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再購買房屋
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借據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是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故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送款簿、支票、系爭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7,315
,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曹永
為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鳳購屋資金所為之給付,
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送款簿、支票等件,雖足以證明原告存款至被告名下帳
戶,並代為給付購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惟存款或代為付款
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
投資等不一而足,原告所提
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
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給
付被告上開款項,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
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
張借款存在之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
將系爭借據(編為甲類資料)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印
鑑卡、102年6月1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存摺類存
款憑條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物(均編為乙類資料),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
文,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等鑑定
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上『向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李寶鳳』印文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1800號函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
可憑。惟「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鳳
」之印章實物,是由原告向曹永取得後提供鑑定(見原告10
8年7月3日到院
陳報狀),而曹永於本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
1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證稱其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被告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
可證,原告對曹永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意見,被告之「向
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鳳」印章實物既由原告實際負
責人曹永保管,足見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向瑒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寶鳳」係置於原告可支配範圍而可供其使用,因
此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確實經被告法
代理人親自蓋章,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
37,31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已
達成借貸意思,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給付上開款項,即認兩造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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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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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月21日 │1,000,000 元 │原告提領名下彰化商業銀│
│ │ │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61-900 帳戶存款,存入│
│ │ │ │被告名下同一銀行帳號56│
│ │ │ │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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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月13日 │2,700,000 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代被告給付購屋價│
│ │ │ │金予賣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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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月21日 │185,000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代被告給付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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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月21日 │7,400,000 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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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月11日 │130,000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存入被告名下彰化│
│ │ │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56│
│ │ │ │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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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4月23日 │4,500,000 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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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29日 │21,400,000 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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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7,3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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