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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371 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315,000元(各次借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於97年4 月3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 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曹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鳳同 居生活30餘年,為感念李寶鳳長期對曹家之付出,遂贈與李 寶鳳金錢購屋,以保障李寶鳳老年生活,但為避免課徵高額 贈與稅,遂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再購買房屋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借據並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是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送款簿、支票、系爭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7,315 ,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曹永 為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鳳購屋資金所為之給付,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送款簿、支票等件,雖足以證明原告存款至被告名下帳 戶,並代為給付購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惟存款或代為付款 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 投資等不一而足,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 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給 付被告上開款項,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 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 張借款存在之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 將系爭借據(編為甲類資料)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印 鑑卡、102年6月1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存摺類存 款憑條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物(均編為乙類資料),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 文,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等鑑定 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上『向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李寶鳳』印文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1800號函文書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憑。惟「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鳳 」之印章實物,是由原告向曹永取得後提供鑑定(見原告10 8年7月3日到院陳報狀),而曹永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其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被告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可證,原告對曹永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意見,被告之「向 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鳳」印章實物既由原告實際負 責人曹永保管,足見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向瑒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寶鳳」係置於原告可支配範圍而可供其使用,因 此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確實經被告法 代理人親自蓋章,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 37,31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已 達成借貸意思,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給付上開款項,即認兩造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方式 │ ├──┼───────┼────────┼───────────┤ │1 │97年1月21日 │1,000,000 元 │原告提領名下彰化商業銀│ │ │ │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61-900 帳戶存款,存入│ │ │ │ │被告名下同一銀行帳號56│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2 │97年2月13日 │2,700,000 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代被告給付購屋價│ │ │ │ │金予賣方 │ ├──┼───────┼────────┼───────────┤ │3 │97年3月21日 │185,000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代被告給付仲介費│ ├──┼───────┼────────┼───────────┤ │4 │97年3月21日 │7,400,000 元 │同編號1 │ ├──┼───────┼────────┼───────────┤ │5 │97年4月11日 │130,000元 │原告簽發票號CR0000000 │ │ │ │ │號支票存入被告名下彰化│ │ │ │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56│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6 │97年4月23日 │4,500,000 元 │同編號1 │ ├──┼───────┼────────┼───────────┤ │7 │97年4月29日 │21,400,000 元 │同編號1 │ ├──┴───────┼────────┴───────────┤ │總計 │37,31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