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蔣長倫
兼法定
代理人 黃雅玲
原 告 蔣江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加增
被 告 朱日生
訴訟代理人 鄭
惟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裁定移送前來(10
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雅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基
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0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撞及由右
向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蔣加偉,致蔣加偉因多處損傷
、顱部骨折併擦挫傷與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原告黃雅玲、蔣江香、蔣長倫分別為蔣加偉之配偶、
母、子,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黃雅玲新臺幣(下同)553萬7,090元(即殯葬費70萬0,8
50元、
扶養費283萬6,24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蔣長倫117萬6,000元(即扶養費1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原告蔣江香126萬4,000元(即扶養費26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原告黃雅玲及蔣長倫各取得
66萬6,666元、原告蔣江香取得66萬6,6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尚未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江
香126萬4,000元、蔣長倫117萬6,000元及黃雅玲553萬7,0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蔣加
偉亦
與有過失;另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200 萬
元,除伊另行投保之100 萬元任意險外,伊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就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行人蔣加
偉致其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
7 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間亦無死角,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可參,是被告當時之視
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當時違規穿
越道路之被害人蔣加偉,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蔣加偉肇
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駕駛行為與蔣加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台上
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黃雅玲主張因蔣加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0萬0,850元(
含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3萬3,350元、7,500元
、塔位10萬5,000元、安靈用品及棺木等治喪費用56萬元)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心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收據中式明細、永念庭生命典藏
館繳款單為證,經核該費用
乃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故原告黃雅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
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2 項
後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
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
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
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
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
扶養權利人之
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
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
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
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
,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經查:
①原告蔣江香部分:
查原告蔣江香為被害人蔣加偉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
5 、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蔣江香於事故時年
滿79歲(00年0月00日生),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為9
萬6,126元,名下有現住之房屋
暨坐落基地,價值約110萬1,
154元,其郵局存款尚有約60餘萬元,復經其訴訟代理人當
庭陳明,故其現有財產價值約180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79歲尚存
平均餘命10.6
6年,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
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江香之
現有財產尚不足支應前開
期間所需費用291萬9,902元(計算
式:22,826×12×10.66=2,919,902,四捨五入,下同),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江香現無配偶,除蔣加偉外尚
有4 名子女,有其手抄
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其扶養義務自應
由蔣加偉與其餘子女共5 人平均負擔,蔣加偉負擔原告蔣江
香之扶養比例為1/5,復以前開2萬2,826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蔣江香得請
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6萬8,884元【計算式:(22,826×102
.00000000+(22,826×0.92)×(102.00000000-000.0000
0000))÷5=468,884.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6×12=127.92[去整數得0.9
2])】。
②原告蔣長倫部分:
查原告蔣長倫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子,其於事故時為17.97 歲
(00年0月00日生),在學無工作能力,其105、106 年度均
無所得,現名下僅有其父蔣加偉死亡時遺留之坐落基隆市安
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5
、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蔣長倫於其
父蔣加偉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以其『自己』現有財
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長倫依
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母即原告黃
雅玲,故被害人負擔原告蔣長倫之扶養比例為1/2 。以原告
蔣長倫成年前應受扶養期間為2.03年(20-17.97=2.03)
,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 年度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長倫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5,3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2,826
×22.00000000+(22,826×0.36)×(23.00000000-00.000000
00)÷2=265,3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2.03×12=24.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黃雅玲部分:
查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妻,於本件事故時年滿49歲
,現任基隆市安樂里四維里里長,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
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應無須受扶養;至其年滿65歲以後,
觀諸原告黃雅玲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及1 筆其他所得,共4,
163 元,名下除與原告蔣長倫共同
繼承被害人蔣加偉遺留坐
落基隆市安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外,尚有宜蘭縣
礁溪鄉之房地1筆,價值72萬0,560元、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
資(INV)8筆,業據原告黃雅玲當庭陳明且有其106 年之所
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蔣加偉於00年0月0日生,於
107年4月5日死亡時年滿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基隆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9歲尚存平均餘命35.58 年,男
性年滿48歲尚存平均餘命31.66 年,因蔣加偉之平均餘命較
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則自原告黃雅玲滿65歲起至蔣加
偉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5.66 年可受蔣加偉扶養【計算
式:31.66-(65-49)=15.66】,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826 元計算,原告黃雅玲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
維持生活所需費用428萬9,462元(計算式:22,826×12×15
.66=4,289,462),應認其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
斯時除被害人蔣加偉外,原告黃雅玲之子即原告蔣長倫亦
已成年,
渠等均應對原告黃雅玲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蔣加
偉負擔扶養比例為1/2。復以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萬2,82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雅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其年滿65歲後
之扶養金額,應為158萬6,534元【計算式:(22,826×138.
00000000+(22,826×0.92)×(139.00000000-000.0000
0000))÷2=1,586,533.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66×12=187.92[去整數得
0. 92])】。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江香、蔣長倫為被害
人之母、子,與被害人血緣相繫;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之妻
,結縭逾20年(83年結婚),
彼此關係密切,
渠等面對被害
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及痛苦。又原告蔣江香
不識字,於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將近10 萬元,名下僅
有現住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暨坐落基地;原告蔣長倫現就讀
專四,並無所得,名下僅有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原告黃雅
玲為大學畢業,現任四維里里長,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1
筆其他所得,名下除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外,尚有宜蘭縣礁
溪鄉之房地1筆、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資(INV)8 筆;被告
為專科畢業,106年薪資約57萬餘元,名下有84、90、93 年
份汽車3 部,業據原告黃雅玲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蔣江香之
手抄戶籍謄本、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詢問筆錄之
陳述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
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蔣江香、蔣長倫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
元為適當;原告黃雅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
分為146萬8,884元(扶養費46萬8,8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蔣長倫部分為126萬5,321元(扶養費26萬5,321 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雅玲部分為378萬7,384 元(喪葬
費70萬0,850元+扶養費158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78萬7,38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三快車道之單行內側
車道,其前方30.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在卷
可憑(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10 頁、
第20-73 頁),而被害人蔣加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在
不得穿越之路段貿然橫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同
有過失,且應認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7月13日分析意見,
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蔣加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蔣加偉之過失比例酌減。準
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分為44萬0,665
元(計算式:1,468,884×30%=440,665)、蔣長倫部分為
37萬9,596 元(計算式:1,265,321×30%=379,596)、黃
雅玲部分為113萬6,215元(計算式:3,787,384×30%=1,1
36,21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蔣江香已受領66萬6,668 元、原告蔣長倫及黃雅玲各受領66
萬6,666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
自承,故
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蔣
江香、蔣長倫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計算式:440,665
-666,668=-226,003(蔣江香部分);379,596-666,666
=-287,070(蔣長倫部分)】。原告黃雅玲尚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46萬9,549元(計算式:1,136,215-666,666=469,5
49),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黃雅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萬9,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及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
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黃雅玲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雅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