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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蔣長倫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原   告  蔣江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加增 被   告  朱日生 訴訟代理人  鄭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 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雅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 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0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撞及由右 向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蔣加偉,致蔣加偉因多處損傷 、顱部骨折併擦挫傷與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原告黃雅玲、蔣江香、蔣長倫分別為蔣加偉之配偶、 母、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黃雅玲新臺幣(下同)553萬7,090元(即殯葬費70萬0,8 50元、扶養費283萬6,2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蔣長倫117萬6,000元(即扶養費1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原告蔣江香126萬4,000元(即扶養費26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原告黃雅玲及蔣長倫各取得 66萬6,666元、原告蔣江香取得66萬6,6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尚未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江 香126萬4,000元、蔣長倫117萬6,000元及黃雅玲553萬7,0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蔣加 偉亦與有過失;另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200 萬 元,除伊另行投保之100 萬元任意險外,伊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就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行人蔣加 偉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 7 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宗)核屬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間亦無死角,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當時之視 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當時違規穿 越道路之被害人蔣加偉,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蔣加偉肇 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駕駛行為與蔣加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黃雅玲主張因蔣加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0萬0,850元( 含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3萬3,350元、7,500元 、塔位10萬5,000元、安靈用品及棺木等治喪費用56萬元)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心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收據中式明細、永念庭生命典藏 館繳款單為證,經核該費用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故原告黃雅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2 項 後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 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 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 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 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 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 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 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 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 ,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經查: ①原告蔣江香部分: 查原告蔣江香為被害人蔣加偉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 5 、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蔣江香於事故時年 滿79歲(00年0月00日生),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為9 萬6,126元,名下有現住之房屋坐落基地,價值約110萬1, 154元,其郵局存款尚有約60餘萬元,復經其訴訟代理人當 庭陳明,故其現有財產價值約180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79歲尚存平均餘命10.6 6年,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 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江香之 現有財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所需費用291萬9,902元(計算 式:22,826×12×10.66=2,919,902,四捨五入,下同),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江香現無配偶,除蔣加偉外尚 有4 名子女,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其扶養義務自應 由蔣加偉與其餘子女共5 人平均負擔,蔣加偉負擔原告蔣江 香之扶養比例為1/5,復以前開2萬2,826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蔣江香得請 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6萬8,884元【計算式:(22,826×102 .00000000+(22,826×0.92)×(102.00000000-000.0000 0000))÷5=468,884.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6×12=127.92[去整數得0.9 2])】。 ②原告蔣長倫部分: 查原告蔣長倫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子,其於事故時為17.97 歲 (00年0月00日生),在學無工作能力,其105、106 年度均 無所得,現名下僅有其父蔣加偉死亡時遺留之坐落基隆市安 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5 、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蔣長倫於其 父蔣加偉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以其『自己』現有財 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長倫依 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母即原告黃 雅玲,故被害人負擔原告蔣長倫之扶養比例為1/2 。以原告 蔣長倫成年前應受扶養期間為2.03年(20-17.97=2.03) ,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 年度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長倫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5,3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2,826 ×22.00000000+(22,826×0.36)×(23.00000000-00.000000 00)÷2=265,3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2.03×12=24.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黃雅玲部分: 查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妻,於本件事故時年滿49歲 ,現任基隆市安樂里四維里里長,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 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應無須受扶養;至其年滿65歲以後, 觀諸原告黃雅玲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及1 筆其他所得,共4, 163 元,名下除與原告蔣長倫共同繼承被害人蔣加偉遺留坐 落基隆市安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外,尚有宜蘭縣 礁溪鄉之房地1筆,價值72萬0,560元、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 資(INV)8筆,業據原告黃雅玲當庭陳明且有其106 年之所 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蔣加偉於00年0月0日生,於 107年4月5日死亡時年滿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基隆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9歲尚存平均餘命35.58 年,男 性年滿48歲尚存平均餘命31.66 年,因蔣加偉之平均餘命較 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則自原告黃雅玲滿65歲起至蔣加 偉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5.66 年可受蔣加偉扶養【計算 式:31.66-(65-49)=15.66】,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826 元計算,原告黃雅玲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 維持生活所需費用428萬9,462元(計算式:22,826×12×15 .66=4,289,462),應認其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斯時除被害人蔣加偉外,原告黃雅玲之子即原告蔣長倫亦 已成年,等均應對原告黃雅玲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蔣加 偉負擔扶養比例為1/2。復以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萬2,82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雅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其年滿65歲後 之扶養金額,應為158萬6,534元【計算式:(22,826×138. 00000000+(22,826×0.92)×(139.00000000-000.0000 0000))÷2=1,586,533.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66×12=187.92[去整數得 0. 92])】。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江香、蔣長倫為被害 人之母、子,與被害人血緣相繫;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之妻 ,結縭逾20年(83年結婚),此關係密切,渠等面對被害 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及痛苦。又原告蔣江香 不識字,於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將近10 萬元,名下僅 有現住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暨坐落基地;原告蔣長倫現就讀 專四,並無所得,名下僅有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原告黃雅 玲為大學畢業,現任四維里里長,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1 筆其他所得,名下除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外,尚有宜蘭縣礁 溪鄉之房地1筆、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資(INV)8 筆;被告 為專科畢業,106年薪資約57萬餘元,名下有84、90、93 年 份汽車3 部,業據原告黃雅玲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蔣江香之 手抄戶籍謄本、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詢問筆錄之 陳述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 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蔣江香、蔣長倫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 元為適當;原告黃雅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 分為146萬8,884元(扶養費46萬8,8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蔣長倫部分為126萬5,321元(扶養費26萬5,321 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雅玲部分為378萬7,384 元(喪葬 費70萬0,850元+扶養費158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78萬7,38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三快車道之單行內側 車道,其前方30.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10 頁、 第20-73 頁),而被害人蔣加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在 不得穿越之路段貿然橫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同 有過失,且應認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7月13日分析意見, 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蔣加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蔣加偉之過失比例酌減。準 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分為44萬0,665 元(計算式:1,468,884×30%=440,665)、蔣長倫部分為 37萬9,596 元(計算式:1,265,321×30%=379,596)、黃 雅玲部分為113萬6,215元(計算式:3,787,384×30%=1,1 36,21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蔣江香已受領66萬6,668 元、原告蔣長倫及黃雅玲各受領66 萬6,666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自承,故 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蔣 江香、蔣長倫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計算式:440,665 -666,668=-226,003(蔣江香部分);379,596-666,666 =-287,070(蔣長倫部分)】。原告黃雅玲尚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46萬9,549元(計算式:1,136,215-666,666=469,5 49),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雅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萬9,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及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黃雅玲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雅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