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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偉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透過訴外人冠錡國際車業(下稱冠錡車業)購買被告 與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約 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因此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 務所簽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 爭讓渡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和新公司基 於105年7月1日「車輛租賃契約書」、106年9月14日「提前 結清申請書明細表」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 務。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價金及交付方式」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以支票支付方式月給付甲方即被告公司每月 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原告遂於106年10月16日當日,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一次簽發 並交付遠期支票20張予被告公司。 (二)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20張支票之前17張均按時兌現,未 有遭金融機構退票之情形,原告於第18張支票(支票號碼 :K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預 定兌現日前之108年4月1日,將第18張支票相應之款項存入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存戶 ,以供系爭支票之兌現後,於108年4月10日接獲華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之通知,表示系爭支票無法付款;原告為如期履 行系爭讓渡契約書按月給付對價之付款義務,即於第一時 間請冠錡車業員工劉詩敏聯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鈺凱( 下逕稱林鈺凱),於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後 ,將23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中,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 定之付款義務。 (三)被告竟於108年4月16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33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能按時使系爭支票兌現,應於 收文後3日內交付系爭讓渡書第五條約定,給付被告7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云云。惟因原告認為已依 讓渡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且系爭支票遭金融機構退票之原 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五條義務 之情節,遂於108年4月2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回應原告,然被告仍堅持己意,逕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應無違約而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被告請求系 爭違約金並無理由: 1.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後半段規定,原告 給付108年4月份車輛價金並未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 半段有關按時使支票兌現之約定: 108年4月10日僅係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而非付款期限, 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後半段約定,可知 本件之價金交付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由乙方以支票支付方 式按月給付甲方,並未約定應於當月何日以前付款或交付支 票,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本件價金之交付期限應係每月最 後一日。原告於108年4月份之價金付款期限應為108年4月30 日,原告若於期限屆至前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所 約定之支票方式或依雙方合意以其他方式支付價金,即無違 反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半段約定。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五條後半段雖約定支票「未按時兌現」之懲罰性違約金,惟 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約定「未按時兌現」之意義,票 據法亦僅有關於提示期間之規範,而依票據法第130條、第 131條規定,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間視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 同一省(市)、是否在國外而分別為發票日後七日內、十五 日內與二個月內。本件由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發票地應為臺北市,付款地 亦同為臺北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付款提示期間應係 發票日後七日內,而因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 ,故提示付款期間應係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在 前開期間內任一時間,被告皆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半段所約定之「未按時兌現 」之「時」,自非指108年4月10日,更非108年4月10日下午 三點半以前。而原告就108年4月份價金,已於108年4月12日 匯款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帳戶,並無違反系爭讓渡書約定 。 2.就系爭支票無法過票之原因,被告雖主張係以可擦拭筆書寫 所致,惟由系爭支票影本,票面中「款項」、「發票日」字 跡清晰可辨,並無任何沾汙、塗改、模糊之情事,且系爭支 票提示予金融機構前早已為被告公司保管、占有。而由台灣 票據交換所、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回函可知,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應由華南商業銀行認定,於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時,回覆係「使用易擦拭筆或易褪色之筆填寫」,無 法明確特定系爭支票係使用可擦拭筆、易擦拭筆或易褪色筆 書寫,惟使用可擦拭筆、易擦拭筆或易褪色筆應屬三種情況 ,各有不同,由此可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就系爭支票必 要記載事項缺漏之原因為何實無任何檢驗可言。另證人劉詩 敏亦證述其係以原子筆書寫系爭支票,且在系爭支票前兌現 之17紙支票皆無類似情形,故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完 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即有疑義 ,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支票無法過票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 3.證人吳宗禧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907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台北地院前案) ,曾到庭證述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其所草擬,其中第四條、第 五條、第六條之條款內容,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整體內容解 釋之,即就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能僅因一時單純支 票未兌現即實現,須定期通知對方改正,以避免雙方行使高 額違約金。故系爭支票若有無法按時兌現之情事時,被告須 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先通知原告定期改正,若屆期 原告仍未改正時,被告始可請求系爭違約金。 4.退萬步言之,若本院仍認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違約金債務, 本件應有酌減情事: (1)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系爭支票均完好 無缺,前17張支票亦皆兌現,而就無法過票之系爭支票之款 項,原告亦已在108年4月12日即將108年4月份價金236,000 元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總共二十期款項已給付十八期款 項共4,248,000元,並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剩餘 二期款項,甚至提前將剩餘二期款項存入帳戶,並通知被告 願意提前清償,與一般買賣交易違約係逕自毀約、不欲付款 之情事顯然有別,顯非屬惡意或重大違約。 (2)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僅236,000元,與700萬元相差甚鉅,且原 告亦已於二日內即已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剩餘二期金額原 告亦願意給付,甚至願意提前清償,且被告在本件中亦非如 同其他買賣案件般因此一情事而受有利息、無法使用買賣標 的物、無法轉售獲利或遭第三人求償等損害,惟被告仍堅持 要求700萬元之違約金,然高達系爭違約金不僅超過系爭支 票票載金額近三十倍,甚至超過本件二十張支票金額之總額 ,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要旨,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 106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89號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前,並不相識, 而因原告無法貸得足夠金額支付價金,證人劉詩敏始建議簽 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於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僅 限以支票支付,而原告亦清楚了解被告如未按時使支票兌現 時,系爭車輛將遭和新公司取回,兩造始於系爭讓渡契約書 第五條約定如原告未使支票按時兌現,需賠償被告懲罰性違 約金700萬元,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二)詎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33分,證人劉詩 敏以電話要求林鈺凱將系爭支票取回,惟為林鈺凱所拒,並 表示須待銀行通知是否退票,林鈺凱於108年4月12日接獲 銀行退票通知電話,隨即聯絡證人劉詩敏,表示原告已違反 契約,並提供帳號表明原告須匯款違約金700萬元。惟原告 僅匯款236,000元,且嗣後一週期間均未與林鈺凱聯絡,林 鈺凱遂於108年4月16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33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違約金。 (三)兩造於簽約時即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價金 交付方式,以每個月為一期,由原告以支票支付方式按月給 付。原告所開立之二十紙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0日,故約定清 償日即為每月10日,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每月30日,支票 發票日即應為每月30日,而非10日,原告主張於每月30日前 清償即未違約,並不可採。且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發票人 委託之金融業者應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 票據法第130條則係規定支票執票人之提示期限。故中國信 託於108年4月12日通知被告領取遭退票之系爭支票時,原告 已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半段約定 (四)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既已回覆系爭支票為使用易擦拭或易 退色之筆填寫,應辦理退票,故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係可歸責 於原告。 (五)兩造間系爭台北地院前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行使終止權程序 未完善,而未說明原告並無違約,且被告已就上開事件提起 上訴。 (六)系爭違約金並無應酌減情事: 1.依證人劉詩敏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08年4月10日原告透過 證人劉詩敏聯繫林鈺凱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林鈺凱從 未曾答應變更付款方式,提供帳號係要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 金,原告卻主張在108年4月10日銀行結束當日營業前即已通 知林鈺凱,並取得林鈺凱同意更改付款方式改由銀行匯款, 係以欺騙的方式造成司法程序不必要之浪費。且原告在銀行 營業時間過後始聯絡被告,使被告毫無準備,其違約顯有重 大過失。 2.被告收到退票後,原告、林鈺凱與證人劉詩敏於108年5月初 在車行討論後續事宜,雙方同意經由司法程序處理,惟原告 於108年5月15日卻私下有意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向被告提起 妨礙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且系爭違約金未及被 告與和新公司約定之系爭車輛車價1338萬元,並無過高,自 不應酌減。 三、經查,原告前經由訴外人冠錡車業公司介紹,購買被告公司 與訴外人和新公司約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兩造於106年10 月1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 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將其與和新公 司基於105年7月1日「車輛租賃契約書」、106年9月14日「 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權 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以472萬元之對價承受;原告並於同日 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價金及交付方式」之約定,簽發 面額均為236,000元,發票日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6月 10日止之支票20張交付被告,作為分期款之支付,惟支票號 碼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之第18張支票經被 告於同日提示遭退票,被告即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系 爭違約金債權為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讓渡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提前 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支票等件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109年2月5日華中山存字第1090000027號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10日僅係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而非 付款期限,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及民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8年4月份之價金付款期限應為 108年4月30日;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規定,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提示付款期間應係 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7日間,而原告其於系爭支票退票 後,已委由證人劉詩敏取得林鈺凱之帳號,並於108年4月12 日將23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中,自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書 第五條後半段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價金交付方式: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由乙方(即原告)以支票支付方式按月給付甲 方(即被告)。受款人應為出租人或本契約載明之指定代理 人。」、第五條後段則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時 使支票兌現,如未按時兌現時,甲方得主張乙方負損害賠償 之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整(7,000,000) 。雙方並同意就違約金之給付,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讓渡契約書既已 明確約定分期款係以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支付,作 為分期款之支票應按時兌現,則「按時」自係指被告提示支 票時,而無另行約定之必要,更無曲解為每月末日或票據法 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間之可能。況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 第三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應給付甲方 之款項,開立支票交付甲方,甲方應保證其開立與和新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應按期兌現,以免系爭車輛遭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有,致使乙方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乙方應保證其開立之支票應按時兌現,以作為乙 方之對價」,而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作為系爭車輛分期價金 之支票發票日均約在每月12、13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兩造係因於締約時,惟恐原告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而使 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亦無法兌現,始一 再約定原告應保證其開立之支票按時兌現,故兩造所謂「按 時」自係指票載發票日,始能達到確保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 之支票得以兌現之目的,原告主張「按時」當月17日或末 日,自非足取。是依兩造約定,被告若於提示支票時不獲付 款,原告即有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段之違約情事。 (二)又查,證人劉詩敏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108年4月10日第十八張票到期當天發生何事?)當天3點 多一點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說票沒有辦法過,但他錢已經 存進去了,他說華南銀行通知他票沒有辦法過,但銀行沒有 說是什麼原因,原告只叫我趕快通知被告,我立馬打電話給 被告,原告陳偉強一掛電話,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跟 被告說先給我帳戶,被告說中國信託沒有通知他,等通知後 再說...」、「(問:108年4月10日,證人與被告通完電話 後,是否有與原告聯絡,並轉告何訊息?)我有跟原告說被 告法代說沒有人通知他退票,所以無法提供帳戶,原告說被 告法代很奇怪,這不是原告信用不好,原告不懂為何被告法 代要等到中國信託的通知,他可以現在就匯錢給被告法代。 」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 人劉詩敏係於108年4月10日銀行營業時間過後之下午3時33 分始以電話與林鈺凱聯絡之事實,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始 通知被告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且未與被告就該期分期款支付 之方式及時間,另行成立合意,自不能以原告嗣於108年4月 12日將系爭支票票款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即謂原告並未 違約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三)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支票無法兌 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證人吳宗禧於系爭台北地 院前案亦證稱系爭支票若有無法按時兌現之情事時,被告須 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先通知原告定期改正,若屆期 原告仍未改正時,被告始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請求 7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既 為原告委由證人劉詩敏代為簽發以交付被告作為價金之支付 ,則系爭支票因遭認定使用易擦拭筆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而無 法兌現,自與被告毫無相關,而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 辯稱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可歸責原告云云,即 屬無稽。又證人吳宗禧雖於系爭台北地院前案109年2月11日 證稱:「...若是有定期通知補正給付價金,而原告仍未履 行的話,對方才可主張相關權益。先通知對方補正,對方若 沒有補正,才會構成違約的事實」、「如此高額的違約金, 不能僅是一時單純支票未兌現的動作就實現,所以才要約定 要定期通知對方改正」等語,惟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 係約定「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外,倘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他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改正;如期未為改正或未能改正, 他除得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外,並得主張違約方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 」,不僅明文排除前揭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所定違約情形 之用,亦與第五條後段就原告應按時使支票兌現所約定之 違約金金額700萬元,並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均顯有不 同,而證人吳宗禧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詢以何以第六條前段記 載「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外」時,竟答稱「當時第六條是為了 避免雙方行使高額違約金,至於第六條前段為何寫『除第四 條及第五條外』的詳細情形,現在已經不復記憶。」,足見 證人吳宗禧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認定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原告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時先定期通知原告改正之證 據,兩造係有意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情形排除第六條 適用,至為顯然,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原告既未依系 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使系爭支票按時兌現,被告自得依系爭讓 渡契約書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 。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系爭 支票均完好無缺,前17張支票亦皆兌現,而就無法過票之系 爭支票之款項,原告亦已在108年4月12日即將108年4月份價 金236,000元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總共二十期款項已給 付十八期款項共4,248,000元,並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願 意給付剩餘二期款項,甚至提前將剩餘二期款項存入帳戶, 並通知被告願意提前清償,與一般買賣交易違約係逕自毀約 、不欲付款之情事顯然有別,顯非屬惡意或重大違約;且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僅236,000元,與700萬元相差甚鉅,原告亦 已於二日內即已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 決要旨,應予酌減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懲罰性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是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92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因於締 約時,惟恐原告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而使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亦無法兌現,始一再約定原告應保證其 開立之支票按時兌現,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銀行營業時 間過後之下午3時33分始透過證人劉詩敏以電話與林鈺凱聯 絡等節,均如前述,顯見原告上開違約行為,已足使系爭讓 渡書第五條後段約定所欲避免之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之支票 不獲付款之風險,大為增高。又查,原告於違約後,不僅未 積極與被告洽談補救事宜,且接連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系爭台北地院前案,又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以系爭支票係遭變造為由向台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及 刑事傳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衡量。爰 斟酌上述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違約 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暨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前段約定 告若未按時履行與和新公司之契約約定,致系爭車輛遭和新 公司取回時,被告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須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700萬元,可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並無特 別不公平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過高, 原告請求酌減,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後段所定之 違約情事,被告不得依該約定對原告就700萬元違約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均非有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讓渡契約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