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吳濟藤       李素真       吳秉聰       吳若竹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吳佳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珠 被   告 吳榮欽       吳精典       吳建誠       吳乾維       吳乾彌       鄭吳碧霞       吳淑芬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承恩       吳承一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吳志謀       吳佩娟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林清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 賢、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 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珠、 吳榮欽、吳乾彌、吳佩娟、吳張嫦娥、吳英賢、連智龍、王 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靜、吳蕭冬子、吳 鴻文、吳世維、吳丁蓉、林清池、林清乾經合法通知,都沒 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 只有原告及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 美、吳志謀、吳兆璧等人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16,如附表二 編號1至45 之被告(下稱吳濟藤等45人)則因繼承關係公同 共有系爭33 筆土地應有部分4/8,被告林清池、林清乾之應 有部分均為各1/32。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33筆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顯無成立之望而駁回原告就系 爭33筆土地分割事宜聲請調解。系爭33筆土地均為零碎袋地 ,不足最小開發面積,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均 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如全部原物分配 予原告,因其相鄰土地多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可一併 整合規劃開發,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均由原告取得,並願按系爭3 3 筆土地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依被告應有部分為金錢補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⑴被告吳榮欽、吳乾彌、連智龍:系爭3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 ⑵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芬、吳淑美 、吳淑慧、王吳美雲、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 吳兆璧:同意系爭3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及鑑定市價為金錢補 償之方案。 ⑶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33筆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主張 要原物分割。 ⑷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 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娟、 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珠、吳張 嫦娥、吳英賢、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 靜、吳蕭冬子、吳鴻文、吳世維、吳丁蓉均經合法通知,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16,被告應有部 分均如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考,又系爭33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 無法就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74 號民 事裁定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3筆 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並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 33筆土地雖主張原物分割,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告知於庭後3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但其等並未遵期 提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且均未到庭或表明如何原物分 割之意見,被告吳濟藤等45人則公同共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 部分1/2 ,其中或有主張變價分割,或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或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無法達成一致,本院審酌系 爭33筆土地多為面積零碎,現況除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為平 坦梯形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作為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 )道路、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為福連街道路之一部分外, 其餘均為雜木林,多為不規則形山坡地,全區居住機能及日 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尚可,屬較封閉式小漁村,位於東北角 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及道路 用地,其中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最小開發規模各不得 小於1.5公頃、5公頃,尚待整合,有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其現況照片可憑,綜合系爭33 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並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7/16,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甚為零碎,共有 人各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3 筆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 分配之應有部分,應為妥適。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33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33筆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系爭33筆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採用比較法 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33筆土地價格總計3,013萬9 ,100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6月2 日檢 送109估字第109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精典、 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芬、吳淑美、吳淑慧、王 吳美雲、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吳兆璧所不爭 執,並同意依該鑑定市價計算之補償方案(詳本院卷第363 、373頁),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人1,506萬9,550 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33筆土地均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 人1,506萬9,550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 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是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雙方利益而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況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實屬均獲其 利,本應依原告及被告各按系爭33筆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因原告已於本院10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詳本院卷第37 3頁),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 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平方│ (各筆土地均同) │ │ │號│ │市 區│ │ │ │公尺│ │ │ ├─┼───┼───┼───┼──┼───┼──┼────────────┼────────┤ │1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3 │97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7/16│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 │,並由原告按附表│ │2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4 │209 │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二之金額補償其餘│ ├─┼───┼───┼───┼──┼───┼──┤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共有人。 │ │3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6 │609 │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 │ ├─┼───┼───┼───┼──┼───┼──┤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 │ │4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8 │35 │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 │ ├─┼───┼───┼───┼──┼───┼──┤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 │ │5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 │105 │珠、吳榮欽、吳精典、吳建│ │ ├─┼───┼───┼───┼──┼───┼──┤誠、吳乾維、吳乾彌、鄭吳│ │ │6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1 │4 │碧霞、吳淑芬、吳淑慧、王│ │ ├─┼───┼───┼───┼──┼───┼──┤吳美雲、吳淑美、吳志謀、│ │ │7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2 │7 │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 │ ├─┼───┼───┼───┼──┼───┼──┤吳張嫦娥、吳英賢、連智龍│ │ │8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 │758 │、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 │ ├─┼───┼───┼───┼──┼───┼──┤霖、吳俊諺、吳芳靜、吳蕭│ │ │9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1 │32 │冬子、吳鴻文、吳世維、吳│ │ ├─┼───┼───┼───┼──┼───┼──┤丁蓉、吳兆璧:公同共有 │ │ │1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2 │11 │1/2 │ │ ├─┼───┼───┼───┼──┼───┼──┤ │ │ │1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3 │47 │林清池:1/32 │ │ ├─┼───┼───┼───┼──┼───┼──┤ │ │ │1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4 │6 │林清乾:1/32 │ │ ├─┼───┼───┼───┼──┼───┼──┤ │ │ │1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5 │145 │ │ │ ├─┼───┼───┼───┼──┼───┼──┤ │ │ │1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9 │170 │ │ │ ├─┼───┼───┼───┼──┼───┼──┤ │ │ │1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 │247 │ │ │ ├─┼───┼───┼───┼──┼───┼──┤ │ │ │1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1 │53 │ │ │ ├─┼───┼───┼───┼──┼───┼──┤ │ │ │1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2 │214 │ │ │ ├─┼───┼───┼───┼──┼───┼──┤ │ │ │1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 │23 │ │ │ ├─┼───┼───┼───┼──┼───┼──┤ │ │ │1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1 │6 │ │ │ ├─┼───┼───┼───┼──┼───┼──┤ │ │ │2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 │205 │ │ │ ├─┼───┼───┼───┼──┼───┼──┤ │ │ │2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1 │116 │ │ │ ├─┼───┼───┼───┼──┼───┼──┤ │ │ │2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2 │12 │ │ │ ├─┼───┼───┼───┼──┼───┼──┤ │ │ │2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3 │2 │ │ │ ├─┼───┼───┼───┼──┼───┼──┤ │ │ │2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 │3 │ │ │ ├─┼───┼───┼───┼──┼───┼──┤ │ │ │2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1 │123 │ │ │ ├─┼───┼───┼───┼──┼───┼──┤ │ │ │2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 │268 │ │ │ ├─┼───┼───┼───┼──┼───┼──┤ │ │ │2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2 │103 │ │ │ ├─┼───┼───┼───┼──┼───┼──┤ │ │ │2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3 │279 │ │ │ ├─┼───┼───┼───┼──┼───┼──┤ │ │ │2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6 │223 │ │ │ ├─┼───┼───┼───┼──┼───┼──┤ │ │ │3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 │4 │ │ │ ├─┼───┼───┼───┼──┼───┼──┤ │ │ │3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1 │355 │ │ │ ├─┼───┼───┼───┼──┼───┼──┤ │ │ │3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3 │92 │ │ │ ├─┼───┼───┼───┼──┼───┼──┤ │ │ │3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4 │732 │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即被告│ 應受補償金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各筆土地均同)│ │ ├─┼──────┼───────┼───────┼─────────────┤ │1 │吳濟藤 │1,506萬9,550元│公同共有4/8(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公同共有) │即1/2)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2=1,5│ │2 │李素真 │ │ │069,550元 │ ├─┼──────┤ │ │ │ │3 │吳秉聰 │ │ │ │ ├─┼──────┤ │ │ │ │4 │吳若竹 │ │ │ │ ├─┼──────┤ │ │ │ │5 │吳國裕 │ │ │ │ ├─┼──────┤ │ │ │ │6 │劉國賢 │ │ │ │ ├─┼──────┤ │ │ │ │7 │嚴平龍 │ │ │ │ ├─┼──────┤ │ │ │ │8 │黃吳彩蓮 │ │ │ │ ├─┼──────┤ │ │ │ │9 │王連素蘭 │ │ │ │ ├─┼──────┤ │ │ │ │10│劉素芬 │ │ │ │ ├─┼──────┤ │ │ │ │11│吳勝華 │ │ │ │ ├─┼──────┤ │ │ │ │12│吳惠娟 │ │ │ │ ├─┼──────┤ │ │ │ │13│吳惠珍 │ │ │ │ ├─┼──────┤ │ │ │ │14│吳惠敏 │ │ │ │ ├─┼──────┤ │ │ │ │15│吳佳勳 │ │ │ │ ├─┼──────┤ │ │ │ │16│吳佳穎 │ │ │ │ ├─┼──────┤ │ │ │ │17│吳佳蓉 │ │ │ │ ├─┼──────┤ │ │ │ │18│陳文珠 │ │ │ │ ├─┼──────┤ │ │ │ │19│吳榮欽 │ │ │ │ ├─┼──────┤ │ │ │ │20│吳精典 │ │ │ │ ├─┼──────┤ │ │ │ │21│吳建誠 │ │ │ │ ├─┼──────┤ │ │ │ │22│吳乾維 │ │ │ │ ├─┼──────┤ │ │ │ │23│吳乾彌 │ │ │ │ ├─┼──────┤ │ │ │ │24│鄭吳碧霞 │ │ │ │ ├─┼──────┤ │ │ │ │25│吳淑芬 │ │ │ │ ├─┼──────┤ │ │ │ │26│吳淑慧 │ │ │ │ ├─┼──────┤ │ │ │ │27│王吳美雲 │ │ │ │ ├─┼──────┤ │ │ │ │28│吳淑美 │ │ │ │ ├─┼──────┤ │ │ │ │29│吳志謀 │ │ │ │ ├─┼──────┤ │ │ │ │30│吳佩娟 │ │ │ │ ├─┼──────┤ │ │ │ │31│吳承恩 │ │ │ │ ├─┼──────┤ │ │ │ │32│吳承一 │ │ │ │ ├─┼──────┤ │ │ │ │33│吳張嫦娥 │ │ │ │ ├─┼──────┤ │ │ │ │34│吳英賢 │ │ │ │ ├─┼──────┤ │ │ │ │35│連智龍 │ │ │ │ ├─┼──────┤ │ │ │ │36│王劉蓮花 │ │ │ │ ├─┼──────┤ │ │ │ │37│陳玉珠 │ │ │ │ ├─┼──────┤ │ │ │ │38│吳俊霖 │ │ │ │ ├─┼──────┤ │ │ │ │39│吳俊諺 │ │ │ │ ├─┼──────┤ │ │ │ │40│吳芳靜 │ │ │ │ ├─┼──────┤ │ │ │ │41│吳蕭冬子 │ │ │ │ ├─┼──────┤ │ │ │ │42│吳鴻文 │ │ │ │ ├─┼──────┤ │ │ │ │43│吳世維 │ │ │ │ ├─┼──────┤ │ │ │ │44│吳丁蓉 │ │ │ │ ├─┼──────┤ │ │ │ │45│吳兆璧 │ │ │ │ ├─┼──────┼───────┼───────┼─────────────┤ │46│林清池 │ 94萬1,847元 │1/32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 │ │ │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 │ │ │ │ │1,847元(元以下4捨5入) │ ├─┼──────┼───────┼───────┼─────────────┤ │47│林清乾 │ 94萬1,847元 │1/32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 │ │ │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 │ │ │ │ │1,847元(元以下4捨5入)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