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吳濟藤
李素真
吳秉聰
吳若竹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吳佳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珠
被 告 吳榮欽
吳精典
吳建誠
吳乾維
吳乾彌
鄭吳碧霞
吳淑芬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承恩
吳承一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吳志謀
吳佩娟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林清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應
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
賢、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
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珠、
吳榮欽、吳乾彌、吳佩娟、吳張嫦娥、吳英賢、連智龍、王
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靜、吳蕭冬子、吳
鴻文、吳世維、吳丁蓉、林清池、林清乾經
合法通知,都沒
有在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
只有原告及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
美、吳志謀、吳兆璧等人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
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應有部分均為7/16,如附表二
編號1至45 之被告(下稱吳濟藤等45人)則因
繼承關係
公同
共有系爭33 筆土地應有部分4/8,被告林清池、林清乾之應
有部分均為各1/32。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33筆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74號民事
裁定以顯無成立之望而
駁回原告就系
爭33筆
土地分割事宜聲請調解。系爭33筆土地均為零碎袋地
,不足最小開發面積,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均
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如全部原物分配
予原告,因其相鄰土地多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可一併
整合規劃開發,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依
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
原物分割均由原告取得,並願按系爭3
3 筆土地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依被告應有部分為金錢補償
等語,
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
⑴被告吳榮欽、吳乾彌、連智龍:系爭3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
⑵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芬、吳淑美
、吳淑慧、王吳美雲、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
吳兆璧:同意系爭3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及鑑定市價為金錢補
償之方案。
⑶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33筆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主張
要原物分割。
⑷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
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娟、
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珠、吳張
嫦娥、吳英賢、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
靜、吳蕭冬子、吳鴻文、吳世維、吳丁蓉均經合法通知,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16,被告應有部
分均如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可考,又系爭33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
無法就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74 號民
事裁定
可稽,依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33筆
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要旨可參)。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
參照)。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
33筆土地雖主張原物分割,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告知於庭後3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但其等並未遵期
提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且均未到庭或表明如何原物分
割之意見,被告吳濟藤等45人則公同共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
部分1/2 ,其中或有主張變價分割,或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或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無法達成一致,本院審酌系
爭33筆土地多為面積零碎,現況除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為平
坦梯形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作為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
)道路、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為福連街道路之一部分外,
其餘均為雜木林,多為不規則形山坡地,全區居住機能及日
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尚可,屬較封閉式小漁村,位於東北角
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及道路
用地,其中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最小開發規模各不得
小於1.5公頃、5公頃,尚待整合,有本院囑託亞太
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其現況照片
可憑,綜合系爭33
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並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7/16,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甚為零碎,共有
人各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3
筆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
分配之應有部分,應為妥適。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33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33筆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系爭33筆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採用比較法
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33筆土地價格總計3,013萬9
,100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6月2 日檢
送109估字第109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精典、
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芬、吳淑美、吳淑慧、王
吳美雲、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吳兆璧所不爭
執,並同意依該鑑定市價計算之補償方案(詳本院卷第363
、373頁),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人1,506萬9,550
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33筆土地均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
人1,506萬9,550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
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是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雙方利益而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況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實屬均獲其
利,本應依原告及被告各按系爭33筆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因原告已於本院10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詳本院卷第37
3頁),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 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平方│ (各筆土地均同) │ │
│號│ │市 區│ │ │ │公尺│ │ │
├─┼───┼───┼───┼──┼───┼──┼────────────┼────────┤
│1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3 │97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7/16│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 │,並由原告按附表│
│2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4 │209 │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二之金額補償其餘│
├─┼───┼───┼───┼──┼───┼──┤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共有人。 │
│3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6 │609 │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 │
├─┼───┼───┼───┼──┼───┼──┤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 │
│4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8 │35 │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 │
├─┼───┼───┼───┼──┼───┼──┤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 │
│5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 │105 │珠、吳榮欽、吳精典、吳建│ │
├─┼───┼───┼───┼──┼───┼──┤誠、吳乾維、吳乾彌、鄭吳│ │
│6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1 │4 │碧霞、吳淑芬、吳淑慧、王│ │
├─┼───┼───┼───┼──┼───┼──┤吳美雲、吳淑美、吳志謀、│ │
│7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2 │7 │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 │
├─┼───┼───┼───┼──┼───┼──┤吳張嫦娥、吳英賢、連智龍│ │
│8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 │758 │、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 │
├─┼───┼───┼───┼──┼───┼──┤霖、吳俊諺、吳芳靜、吳蕭│ │
│9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1 │32 │冬子、吳鴻文、吳世維、吳│ │
├─┼───┼───┼───┼──┼───┼──┤丁蓉、吳兆璧:公同共有 │ │
│1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2 │11 │1/2 │ │
├─┼───┼───┼───┼──┼───┼──┤ │ │
│1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3 │47 │林清池:1/32 │ │
├─┼───┼───┼───┼──┼───┼──┤ │ │
│1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4 │6 │林清乾:1/32 │ │
├─┼───┼───┼───┼──┼───┼──┤ │ │
│1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5 │145 │ │ │
├─┼───┼───┼───┼──┼───┼──┤ │ │
│1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9 │170 │ │ │
├─┼───┼───┼───┼──┼───┼──┤ │ │
│1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 │247 │ │ │
├─┼───┼───┼───┼──┼───┼──┤ │ │
│1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1 │53 │ │ │
├─┼───┼───┼───┼──┼───┼──┤ │ │
│1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2 │214 │ │ │
├─┼───┼───┼───┼──┼───┼──┤ │ │
│1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 │23 │ │ │
├─┼───┼───┼───┼──┼───┼──┤ │ │
│1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1 │6 │ │ │
├─┼───┼───┼───┼──┼───┼──┤ │ │
│2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 │205 │ │ │
├─┼───┼───┼───┼──┼───┼──┤ │ │
│2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1 │116 │ │ │
├─┼───┼───┼───┼──┼───┼──┤ │ │
│2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2 │12 │ │ │
├─┼───┼───┼───┼──┼───┼──┤ │ │
│2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3 │2 │ │ │
├─┼───┼───┼───┼──┼───┼──┤ │ │
│2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 │3 │ │ │
├─┼───┼───┼───┼──┼───┼──┤ │ │
│2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1 │123 │ │ │
├─┼───┼───┼───┼──┼───┼──┤ │ │
│2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 │268 │ │ │
├─┼───┼───┼───┼──┼───┼──┤ │ │
│2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2 │103 │ │ │
├─┼───┼───┼───┼──┼───┼──┤ │ │
│2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3 │279 │ │ │
├─┼───┼───┼───┼──┼───┼──┤ │ │
│2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6 │223 │ │ │
├─┼───┼───┼───┼──┼───┼──┤ │ │
│3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 │4 │ │ │
├─┼───┼───┼───┼──┼───┼──┤ │ │
│3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1 │355 │ │ │
├─┼───┼───┼───┼──┼───┼──┤ │ │
│3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3 │92 │ │ │
├─┼───┼───┼───┼──┼───┼──┤ │ │
│3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4 │732 │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即被告│ 應受補償金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各筆土地均同)│ │
├─┼──────┼───────┼───────┼─────────────┤
│1 │吳濟藤 │1,506萬9,550元│公同共有4/8(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公同共有) │即1/2)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2=1,5│
│2 │李素真 │ │ │069,550元 │
├─┼──────┤ │ │ │
│3 │吳秉聰 │ │ │ │
├─┼──────┤ │ │ │
│4 │吳若竹 │ │ │ │
├─┼──────┤ │ │ │
│5 │吳國裕 │ │ │ │
├─┼──────┤ │ │ │
│6 │劉國賢 │ │ │ │
├─┼──────┤ │ │ │
│7 │嚴平龍 │ │ │ │
├─┼──────┤ │ │ │
│8 │黃吳彩蓮 │ │ │ │
├─┼──────┤ │ │ │
│9 │王連素蘭 │ │ │ │
├─┼──────┤ │ │ │
│10│劉素芬 │ │ │ │
├─┼──────┤ │ │ │
│11│吳勝華 │ │ │ │
├─┼──────┤ │ │ │
│12│吳惠娟 │ │ │ │
├─┼──────┤ │ │ │
│13│吳惠珍 │ │ │ │
├─┼──────┤ │ │ │
│14│吳惠敏 │ │ │ │
├─┼──────┤ │ │ │
│15│吳佳勳 │ │ │ │
├─┼──────┤ │ │ │
│16│吳佳穎 │ │ │ │
├─┼──────┤ │ │ │
│17│吳佳蓉 │ │ │ │
├─┼──────┤ │ │ │
│18│陳文珠 │ │ │ │
├─┼──────┤ │ │ │
│19│吳榮欽 │ │ │ │
├─┼──────┤ │ │ │
│20│吳精典 │ │ │ │
├─┼──────┤ │ │ │
│21│吳建誠 │ │ │ │
├─┼──────┤ │ │ │
│22│吳乾維 │ │ │ │
├─┼──────┤ │ │ │
│23│吳乾彌 │ │ │ │
├─┼──────┤ │ │ │
│24│鄭吳碧霞 │ │ │ │
├─┼──────┤ │ │ │
│25│吳淑芬 │ │ │ │
├─┼──────┤ │ │ │
│26│吳淑慧 │ │ │ │
├─┼──────┤ │ │ │
│27│王吳美雲 │ │ │ │
├─┼──────┤ │ │ │
│28│吳淑美 │ │ │ │
├─┼──────┤ │ │ │
│29│吳志謀 │ │ │ │
├─┼──────┤ │ │ │
│30│吳佩娟 │ │ │ │
├─┼──────┤ │ │ │
│31│吳承恩 │ │ │ │
├─┼──────┤ │ │ │
│32│吳承一 │ │ │ │
├─┼──────┤ │ │ │
│33│吳張嫦娥 │ │ │ │
├─┼──────┤ │ │ │
│34│吳英賢 │ │ │ │
├─┼──────┤ │ │ │
│35│連智龍 │ │ │ │
├─┼──────┤ │ │ │
│36│王劉蓮花 │ │ │ │
├─┼──────┤ │ │ │
│37│陳玉珠 │ │ │ │
├─┼──────┤ │ │ │
│38│吳俊霖 │ │ │ │
├─┼──────┤ │ │ │
│39│吳俊諺 │ │ │ │
├─┼──────┤ │ │ │
│40│吳芳靜 │ │ │ │
├─┼──────┤ │ │ │
│41│吳蕭冬子 │ │ │ │
├─┼──────┤ │ │ │
│42│吳鴻文 │ │ │ │
├─┼──────┤ │ │ │
│43│吳世維 │ │ │ │
├─┼──────┤ │ │ │
│44│吳丁蓉 │ │ │ │
├─┼──────┤ │ │ │
│45│吳兆璧 │ │ │ │
├─┼──────┼───────┼───────┼─────────────┤
│46│林清池 │ 94萬1,847元 │1/32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 │ │ │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
│ │ │ │ │1,847元(元以下4捨5入) │
├─┼──────┼───────┼───────┼─────────────┤
│47│林清乾 │ 94萬1,847元 │1/32 │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
│ │ │ │ │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
│ │ │ │ │1,847元(元以下4捨5入)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
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