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利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文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 1紙,前經聲請
本院以 107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並已依
法登報,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宣告
上開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 107年12月
13日刊登在都會時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
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已於108年6月13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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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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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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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士豪 │基隆市第二信│ 107年11月12日│2萬4,180元│0000000 │ │
│ │ │用合作社百福│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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